(2017)赣07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卢远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卢远鑫,王火明,马美华,尹建平,王安琦,王静,王彦琳,邱昆炜,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号金晨大厦。负责人:刘军阳,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远鑫,男,2012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法定代理人:卢某,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址同上,系卢远鑫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火明,男,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现住赣州市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美华,女,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现住赣州市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平,女,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琦,女,2010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2012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琳,女,2014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州市赣县,现住赣州市赣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尹建平,系王安琦、王静、王彦琳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昆炜,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马湖路红石苑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刘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远鑫、王火明、马美华、尹建平、王安琦、王静、王彦琳、邱昆炜、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上诉请求:核减一审判决其多承担的赔偿款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G×××××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故依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上诉人卢远鑫、王火明、马美华、尹建平、王安琦、王静、王彦琳、邱昆炜、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卢远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0.08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10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平系被告王火明与马美华夫妻儿子,与被告尹建平婚生被告王安琦、王静、王彦林。被告邱昆炜购有重型自卸车一辆(车牌赣G×××××),该车辆登记且挂靠在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8月份起,王伟平受雇于被告邱昆炜从事货物运输。2016年10月28日,王伟平与被告邱昆炜(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8日)各驾驶一辆货车从江西省于都县银坑镇一石场装运矿石粉运往江西省兴国县境内的赣兴高速施工场所。当两车到达国道319线兴国县东村乡坝子村下长坡路段时(被告邱昆炜驾驶的车辆在前先侧翻),王伟平驾驶赣G×××××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3月31日)遇行人黄玉华、李华、卢远鑫在其前方道路左侧的岔路上行走,由于王伟平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该车失控后驶入左侧的岔路并往左侧侧翻,造成赣G×××××重型自卸货车损坏,李华(明确表示不起诉)、卢远鑫二人受伤,王伟平(被赣G×××××重型自卸货车挤压左侧肢体离断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在(2016)赣0732民初3508号中处理)、黄玉华[被赣G×××××重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掩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在(2016)赣0732民初3629号处理]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6]第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颅脑损伤:①右颞顶部急性硬模下血肿;②右侧顶骨多处骨折;③右顶部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7200.08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4周,保证充足睡眠,加强四肢锻炼。被告邱昆炜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护理费是否应该计算问题与期限问题,原告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受伤必然加重了护理依赖,再者法无明文规定该情形下不能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项目仍需计算,同时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护理期限确定为45天(住院时间17天+医嘱28天);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比如用加粗加黑字体对免责条款予以标注;其二,必须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以使投保人能明白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王伟平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无证据证实,即使王伟平没有取得上述资格证,其违反的只是道路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是否因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应审查其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项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关情形,该条属于免责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虽该免责条款已用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标注,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为加粗加黑等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该条款的注意,在保险人未对其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即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即使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实含义,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超载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上述理由,亦不予采纳。王伟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王伟平受雇于被告邱昆炜从事货物运输,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邱昆炜应承担本应由王伟平承担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应和被告邱昆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案事故因“事故车辆严重超载、王伟平驾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才导致车辆失控而发生交通事故,相对原告方而言,王伟平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邱昆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王伟平在本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王火明、马美华、尹建平、王安琦、王静、王彦琳应在各自继承王伟平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王伟平具有遗产,且遗产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其遗产,故此案中被告王火明、马美华、尹建平、王安琦、王静、王彦琳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其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还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本应由被告邱昆炜等应该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实际的剩余损失。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外人员一死两伤(其中伤者李华不起诉),鉴于伤者卢远鑫所产生的损失不大,且事故车辆一方承担全责,如按照黄玉华死亡、卢远鑫受伤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无实际意义,故不予划分比例。结合原告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7200.08元;2、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远鑫医疗费7200.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远鑫护理费4500元;三、原告卢远鑫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邱昆炜10000元;四、驳回原告卢远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9元(已依法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合计789元,原告卢远鑫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邱昆炜负担。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除诉争免赔率外,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费用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享有10%的免赔率的问题。保险条款系上诉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上诉人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超载享有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一方面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免除了自己的部分责任,另一方面背离了设立不计免赔率保险险种的初衷,亦不能体现被保险人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的意义。另关于超载享有10%免赔率的格式条款,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被上诉人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的投保单和保险合同组成材料签收单,但该声明与材料签收单本身也系保险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除此之外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声明所载的免责条款内容的解释说明义务。故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以保险条款为由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