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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5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波与黄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波,黄德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民初584号原告:曾波,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被告:黄德军,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原告曾波与被告黄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因雇请原告用农用车为被告运输水泥砂浆,一直到2013年1月才结束。后经原、被告对账并支付部分运费后,剩余一直拖欠未给。2016年7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运费,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曾波运输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其后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承建远安县嫘祖镇广坪村道路硬化项目,雇请原告用原告所有的农用车运输水泥砂浆,约定每趟50元运输费。至2013年1月项目完成,原、被告未进行结算。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2000元,被告未支付,而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运输费共计12000元,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并生效,在原告已经履行约定的运输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该运输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间已一年有余,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该运输费合法合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曾波支付运输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黄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