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李林峰与付德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峰,付德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469号原告:李林峰,男,1992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付德心,男,1991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林峰诉被告付德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峰、被告付德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德心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中旬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付德心辩称:双方并没有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李林峰有一辆车牌号为云A×××××的奔驰轿车,租给被告使用,口头约定每月租金22000元。2015年7月份,被告驾驶该车在昆明穿金路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没有驾驶执照,由他人承担责任,昆明交警七大队把该车扣留后,原告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为由,逼迫被告写下欠条,当时有原告及其哥哥等人在场。后来,被告因为犯罪,被判处了刑罚,此事件与本案的借条有关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8月12日,被告付德心驾乘原告李林峰所属的车牌号为云A×××××的奔驰轿车在昆明市穿金路肇事,导致铂金大道车道分隔护栏受损,协议由肇事方支付修复费用,维修款项已经结清。2015年9月20日,被告付德心向原告李林峰出具借条,借款数额为6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付德心抗辩称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以及出具该借条时存在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进行合理说明,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对被告付德心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根据双方的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进行了综合判断和查证。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示,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和按印,该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有充分的认识,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知晓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的行为,视为确认合同权利和义务。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原告李林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德心应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德心于判决生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林峰偿还借款6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付德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