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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陈金妹田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田庆文,陈金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2156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凤翔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78656388K。负责人:杨秀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坪、张靓颜,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庆文,男,1964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陈金妹,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诉被告田庆文、陈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海滔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庆文、陈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庆文清偿借款本金16666.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利息及罚息为10592.98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至,以借款本金16666.67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陈金妹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被告田庆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0454号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田庆文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56%;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将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陈金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田庆文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截至目前,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田庆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金妹也未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基于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庆文、陈金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田庆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0504号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田庆文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购买兔苗、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实际执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56%;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若借款人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陈金妹与田庆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陈金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已知晓田庆文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宜,如田庆文取得原告的贷款,其将与田庆文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庆文发放了贷款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田庆文偿还该笔借款本金83333.33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3349.29元。截至现今,被告田庆文共向原告偿还利息9621元,此外,未再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明、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账户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庆文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被告田庆文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未按约定在每月20日偿还当月利息,还应对未偿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及借款发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金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田庆文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庆文、陈金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666.67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借款期内的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6%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逾期后,从2013年5月3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在年利率9.56%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16666.67元为基数,在年利率9.56%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及复利(以每月20日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基数,从当日起,在年利率9.56%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田庆文已偿还的利息9621元及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利息3349.2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6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田庆文、陈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海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