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何学刚与常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刚,常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45号原告:何学刚,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明(特别授权),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海兵,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何学刚与被告常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海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8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1月14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常海兵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常海兵向原告何学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学刚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常海兵2016.9.14”。后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海兵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学刚借款1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常海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叶 峰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人民陪审员 丁玉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