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少忠与付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忠,付文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647号原告:张少忠,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付文峰,个体,户籍登记住址呼和浩特市。原告张少忠与被告付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付文峰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4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玻璃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并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8月7日为4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玻璃加工业务,2011年至2012年被告在三合村城中城改造项目中承揽门窗业务,向原告购买玻璃。因被告当时无现金,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去被告家中,被告给原告重新写了欠条。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付文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付文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供应玻璃,被告尚欠原告105,000元货款未付。2016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玻璃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承诺此款于2016年6月10日前结清,如未结清将按照2分利息结算,身份证号:×××。”该欠条下方有付文峰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欠条中载明的125,000元,包括欠付货款105,000元,另20,000元是被告承诺给原告的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利息补偿。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玻璃,被告向原告付款,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玻璃款125,000元,原告自认其中包括了2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被告承诺若该款于2016年6月10日前未结清,则按照2分利息计算,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款项,故应以欠付玻璃款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逾期支付即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少忠尚欠玻璃款及利息补偿125,000元,并以105,000元玻璃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8月7日为29,120元;二、驳回原告张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少忠负担318元,由被告付文峰负担3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丽萍代理审判员宋丽人民陪审员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暴丽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