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佳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豪园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上海佳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476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豪园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XXX层。经营者:游富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佳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卫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寿培,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豪园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上海佳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豪园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被告上海佳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惠南镇豪园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易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进行消防器材的交易,包括切割片、电焊条、油漆、麻花钻、劳防手套等材料,交易货款总计144,900元(包括2016年上半年的余款58,000元)。因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上海佳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每年年底统一结算一次。2016年之前双方结算货款不开发票,故被告将货款直接支付至原告经营者游富有的个人账户。2016年由于被告公司财务的要求,需要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原告向被告先后提供了两张发票,第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开票金额为58,900元,开票人为上海忆觅贸易有限公司,第二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开票金额为86,915元,开票人为上海奋融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24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海奋融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900元。被告与上海奋融实业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被告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的账号信息进行付款的。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已经付清了该笔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标的物为切割片、电焊条、油漆、麻花钻、劳防手套等材料,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货款于每年农历春节前结算一次并于春节前全部付清。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上面载明:五金材料58,900元,销售方名称:上海忆觅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建设银行上海市桃浦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8。2017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上面载明:材料费86,915元,销售方名称:上海奋融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上海农商银行三灶支行XXXXXXXXXXXXXXXXX。2017年1月24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上海奋融实业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三灶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支付货款144,900元。2017年2月4日,被告上海佳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按供应商游富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提供的材料发票,将货款计144,900元,其中包括上半年余款58,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网银,由工商南汇支行划入上海奋融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三灶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这笔款项是我公司向游富有经营的惠南镇豪园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在2016年度购买的切割片、电焊条、油漆、麻花钻、劳防手套等材料款。游富有提供的材料发票是向上海奋融实业有限公司代开的。庭审中,被告称2016年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时候,曾告知过原告因为被告财务规范的要求,其将根据票款一致的原则将货款付至开票单位,原告当时是同意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证明、送货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9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6年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时候,曾告知过原告因为被告财务规范的要求,其将根据票款一致的原则将货款付至开票单位,原告当时是同意的,之后其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的账号信息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海奋融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44,900元,故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遭原告否认,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佳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豪园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144,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计1,599元,由被告上海佳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筱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