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6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洪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洪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6052号 原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社区。 法定代理人:黄广林,职务: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余,男,汉族,1958年1月7日出生,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社区埝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作利,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社区埝东村,居民。 被告:于洪涛,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社区埝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春,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埝东村,居民。 原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村社区)与被告于洪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村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余、田作利,被告于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村社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1.3亩土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7月被告与原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埝东村东南1.3亩土地经营权,根据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后,黄村社区埝东村委要求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缴纳土地承包费,被告以已经和上届村委续签合同为由拒不续签合同,并继续占用土地拒不返还。原告提供的印文为“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3713220001802”印章,于2004年刻制,并使用至2011年。 被告于洪涛辩称,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埝东村委续签承包合同,并缴纳承包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7月7日被告承包埝东村委1.3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至。2010年被告与埝东村委签订《埝东村集体土地(续)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继续承包埝东村委1.3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45年1月1日止,该合同加盖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土地续承包合同中加盖的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印文真伪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供印章样本印文为“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3713220001802”,后经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0年1月1日《埝东村集体土地(续)承包合同书》上的“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印文与原告提供的样本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原告提供的印文为“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3713220001802”印章,于2009年12月29日,向郯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对申请刻制。2016年埝东村与其他村合并为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社区,社区工作由原告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意见鉴定书》、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埝东村集体土地(续)承包合同书》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两份、盖有“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印文的材料三份及相关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提供的2010年签订的《埝东村集体土地(续)承包合同书》是否成立并生效。2010年被告与埝东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对已承包埝东村委的1.3亩土地继续承包,该合同加盖埝东村委印章。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称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申请对“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印文真伪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供印章样本印文为“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3713220001802”,并称该印文印章系2004年刻制并使用至2011年。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能够证明印文为“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与印文为“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3713220001802”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未能证明印文为“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的真伪。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盖有“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印文的材料三份,证明埝东村委于2007年、2008年、2009年使用的印章同被告与埝东村委签订的《埝东村集体土地(续)承包合同书》印章一致。经法庭调查,印文为“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3713220001802”的印章,刻制申请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根据法庭调查及被告的举证,原告所称的,印文为“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3713220001802”印章,系2004年刻制并使用至2011年,系虚假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印文为“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3713220001802”印章的启用时间,且埝东村委作为集体组织,其公章的使用是其内部管理行为,原告未提供“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委员会3713220001802”印章启用之前所使用的印章予以鉴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埝东村集体土地(续)承包合同书》中的印文系伪造。涉案1.3亩土地系埝东村委集体土地,埝东村委对涉案1.3亩土地享有所有权,2010年埝东村委将涉案1.3亩土地继续发包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埝东村委印章,且埝东村委将该土地使用权实际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故被告与埝东村委签订《埝东村集体土地(续)承包合同书》自签订之日成立,于原承包合同承包日期届满之日生效(即2015年1月2日生效)。埝东村委已将涉案1.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请求判令被告于洪涛返还1.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景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