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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晓峰、杨喜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峰,杨喜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晓峰,又名谢峰,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5日被山东省莘县公安局东鲁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同月1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喜海,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文盲,农民,住濮阳县。2001年7月8日因犯拐卖妇女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4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2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晓峰、杨喜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晓峰、杨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谢晓峰、杨喜海伙同他人来到南乐县城,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南乐县城昌州东路文庙路口的御捷牌电动汽车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被盗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29000元。现该车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高某、乔某证言,被盗现场方位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认定【2017】0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7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晓峰伙同他人来到南乐县城,先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南乐县城木伦河路京良饮料厂门口的御捷牌电动汽车盗走,后又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木伦河雪糕厂门口的雷军牌电动汽车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被盗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宋某被盗电动汽车价值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宋某的陈述,被盗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认定【2017】0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晓峰、杨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谢晓峰属盗窃数额巨大,杨喜海属数额较大。谢晓峰有前科;杨喜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所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杨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所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责令被告人谢晓峰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代荣芬审判员  付利红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