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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马立国、王艳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马立国,王艳梅,丁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8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崔兴,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烨,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该行东街分理处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立国,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艳梅,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丁海峰,男,1972年1月4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被告马立国、王艳梅、丁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烨、张学军、被告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梅、丁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立国、王艳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362.33元(2017年5月11日前的利息已还清,2017年5月12日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丁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马立国、王艳梅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30000元,期限3年,由被告丁海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马立国、王艳梅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为3年,到期日2017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马立国、王艳梅于2017年5月11日偿还本金9637.67元,利息362.33元(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11日之间的利息),下剩本金20362.33元及2017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丁海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马立国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属实,丁海峰给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王艳梅是我妻子。该笔借款的利息我清偿止2017年5月11日,同时偿还本金9637.67元,尚欠本金20362.33元。我计划两三天将本金20362.33元及2017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全部还清。被告王艳梅、丁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立国、王艳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年利率为7.395%,逾期年利率为11.0925%,按季结息。被告丁海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立国、王艳梅支付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马立国、王艳梅返还贷款本金9637.67元,将利息清偿止2017年5月11日,剩余本金20362.33元及下剩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丁海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要求按逾期年利率11.092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立国、王艳梅未按约定返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立国、王艳梅返还贷款本金20362.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立国、王艳梅按照年利率11.0925%支付2017年5月12日至贷款本金还清止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立国、王艳梅应按照年利率11.0925%支付贷款本金20362.33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被告丁海峰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艳梅、丁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国、王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贷款本金20362.33元;被告马立国、王艳梅按年利率11.0925%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马立国、王艳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丁海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马立国、王艳梅、丁海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