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执3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柱、简玉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柱,简玉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3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沈守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柱,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简玉和,系马柱岳父,男,1935年6月18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柱、简玉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执行人马柱偿还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利息为68360元,自2014年11月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马柱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与二被执行人协议,以二被执行人抵押物即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XX号房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X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欠款额度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案件受理费10405元,由被执行人马柱、简玉和负担。因被执行人马柱、简玉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马柱、简玉和有房屋。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马柱与简玉和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XX号房屋与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XX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房屋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于同年8月14日将被执行人马柱、简玉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苏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