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6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瑞月、张瑞喜等与张淑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月,张瑞喜,张淑英,张瑞湖,张瑞武,张淑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6076号原告:张瑞月,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张瑞喜,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张淑英,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张瑞湖,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张瑞武,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峰,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莉,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斌,男,汉族,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瑞月、原告张瑞喜、原告张淑英、原告张瑞湖、原告张瑞武与被告张淑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月、原告张瑞喜、原告张淑英、原告张瑞湖、原告张瑞武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峰,被告张淑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月、原告张瑞喜、原告张淑英、原告张瑞湖、原告张瑞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赡养母亲李秀芝所支取的各种费用4036.67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所支取的各种费用2352.61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母亲李秀芝办理丧事所支取的各种费用2166.6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张喜仁于2002年去世,后因母亲李秀芝年迈,自2010年2月份开始,原、被告就约定母亲李秀芝由其六人共同赡养,每人每年150斤小麦、100斤玉米、5斤大豆、10斤花生油、20斤花生果、200元现金,但被告张淑莉从未按约定尽过赡养义务。2017年4月4日,原、被告母亲李秀芝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加重、××、肺气肿、××、××、心功能IV级陆续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平度市云山中心卫生院共住院20多天,报销后共计花费医疗费5601.67元。期间被告张淑莉既未出拿医疗费,亦未到医院看望护理老人。后老人因病情加重,于2017年6月2日去世,五原告共计花费丧葬费用13000元,被告张淑莉亦未参与办理丧葬事宜。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张淑莉平日里未依约赡养母亲李秀芝,××重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亦未分担任何费用,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淑莉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赡养父母及治疗疾病,被告作为女儿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其父张喜仁于2002年去世。2017年4月4日,原、被告母亲李秀芝因反复咳、痰、喘加重,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住院15天,报销后花医疗费5032.77元,××伴有急性加重、××、肺气肿、××、××、心功能IV级。2017年4月28日,李秀芝因病情反复加重,到平度市云山中心卫生院诊治,住院7天,报销后花医疗费568.90元。后李秀芝出院回家休养,于2017年6月2日去世,五原告为办理母亲李秀芝丧葬事宜共支出费用13000元。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照料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母亲李秀芝年迈无经济能力,因病先后住院治疗22天,报销后共花医疗费5601.67元,对于该费用,原、被告六人应平均予以分摊。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支付费用的数额、方式亦未作出说明,在所有医疗费单据均在原告手中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系五原告支付了母亲李秀芝所有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应按份返还其应付医疗费933.61元(5601.67元÷6人);关于办理李秀芝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被告应依法平均分担,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张某证言,五原告为办理母亲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3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且该13000元并未超出青岛地区关于丧葬费用的现计算标准(26857.50元),合情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按份负担丧葬费2166.67元(13000元÷6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属于李秀芝住院期间的合理生活费用,被告亦应按份分担366.67元(2200元÷6人);关于李秀芝生前的赡养费用,本院认为,赡养费的主要功能系满足老人当下生活需要,现李秀芝已死亡,五原告并非赡养费的权利主体,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担的护理费用,被告称其实际对老人进行了陪护,现原告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未尽护理老人的义务,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瑞月、原告张瑞喜、原告张淑英、原告张瑞湖、原告张瑞武因××及办理其丧葬事宜产生的医疗费9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67元、丧葬费2166.67元,共计3466.95元;二、驳回原告张瑞月、原告张瑞喜、原告张淑英、原告张瑞湖、原告张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淑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泽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