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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姜永昌与谢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昌,谢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580号原告:姜永昌,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融合北路祁连山街逸品枫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谢永,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8楼9楼。原告姜永昌与被告谢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立案。原告姜永昌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永昌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永昌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免交。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