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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詹维江、夏会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维江,夏会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2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詹维江,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会红,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詹维江因与被上诉人夏会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维江、被上诉人夏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詹维江上诉请求:要求二审依法合理、合法、公正处理,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所判物体(铁皮棚)与上诉人无关,产权属于游丽荣所有。一审所判物体是上诉人租房时租赁游丽荣的,租赁到期后早已归还,此铁皮棚是游丽荣早年取得再生布厂负责人同意后,花钱所建。二、一审原告根本就不知道一审所判物体是何人所有,一审不据实情,否认事实,草率结案。三、该案在审理时,上诉人当庭申明,一审所判物体不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在没有证据证明此棚是上诉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限期拆除,损害他人财产,剥夺上诉人法定权益。被上诉人夏会红辩称,一、被答辩人在答辩人门前所建简易铁皮棚,不仅有关,而且属于严重侵权。被答辩人在租赁期内在答辩人门前所搭建的铁皮棚,依附于答辩人的房屋存在,不是独立存在的物体,无论被答辩人何时搭建,因房屋租赁关系已解除,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拆除搭建的简易棚时,被答辩人应无条件予以自行拆除。因此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原审所判铁皮棚与上诉人无关,产权属游丽荣所有”的诉称纯属不懂法,不仅有关,而且属于严重侵权。二、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客观事实。没有答辩人的房屋租赁,何来的被答辩人搭建铁皮棚,这是一般常理和基本常识。三、二审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确凿。一审判决从没有表述搭建附属物铁皮棚属上诉人所有,而是依附答辩人房屋,被答辩人所搭建的铁皮棚,既然租赁关系解除,为什么不自行拆除所搭建的铁皮棚。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夏会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成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其租赁关系结束后遗留在原告房屋门前的棚式违章建筑物。2、责成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4日,原告夏会红从信阳市拍卖行通过竞拍,取得了位于固始县蓼城办事处再生布厂院内的营业性平房五间。被告詹维江于2004年从原房屋所有人再生布厂承租其中一间进行经营。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与被告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因房屋租赁问题两次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并得以执行。被告在租赁该房期间,临近该房屋门前搭建一简易棚。现原告以搭建的简易棚堵住了原告通行,影响了原告生活等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简易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夏会红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系合法取得。被告紧邻原告门前倚墙搭建的简易棚系该租赁房屋的附属物,它依附于该房屋而存在,不是独立存在的物体。无论它何时搭建,因该房屋租赁关系已解除,当该房的主人主张拆除搭建的简易棚时,搭建人应无条件予以自行拆除。故对一审庭审中被告所称搭建的简易棚是在原告购房前搭建的,政府、社区未下令拆除等理由,一审不予采纳。经一审查明,原、被告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租赁房解除后简易棚的处置有约定。原告曾因此请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但开庭时未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影响原告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詹维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搭建在再生布厂院内原告门前的简易棚自行拆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詹维江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詹维江提交1、游丽荣出具的证明,证明铁皮棚是游丽荣的。2、游丽荣和詹维江签订的房屋转交协议书。3、现场照片两张。被上诉人夏会红质证认为,证据1时间不对,内容也不是游丽荣写的。证据2不认可。证据3一张照片是房屋前面现状;另一张照片是房屋旁边的现状,与本案无关。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在相处中都有要求对方给予方便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尊重对方权益,克制自己不合理需求的义务,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判断相邻方是否对他方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从而应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妨碍,应从相邻状态的产生时间、原始房屋结构形态、相邻方要求排除妨碍的原因等多方面综合判断。该简易棚虽然在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搭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持有该简易棚的准建手续,其在临近被上诉人房屋门前搭建的简易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相邻通行权。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综上所述,上诉人詹维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詹维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宵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