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冯磊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磊,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新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明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开封,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尚、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磊及其辩护人杨明华、吴开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冯磊的祖父冯某与本家大嫂杨某因家庭丧事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冯磊到场后,脚踹杨某,致杨某肋部受伤。经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4-7肋骨共计6处骨折,其中左侧第4、5肋骨各有两处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冯磊被新沂市公安局棋盘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经调解,被告人冯磊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谅解,杨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磊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证言,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磊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冯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冯磊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杨某因家庭纠纷与被告人冯磊的爷爷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冯磊到场后殴打被害人杨某,致杨某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没有过错。被告人冯磊系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冯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