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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绍有、陈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绍有,陈茹芳,陈思佳,程丰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6民初5949号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京都花苑D幢大楼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何卫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晶,系原告职工。被告:黄绍有,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陈茹芳,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陈思佳,女,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程丰淼,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绍有、陈茹芳、陈思佳、程丰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应在接到该通知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钦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曾新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