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8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耀祥与广州市郑铁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祥,广州市郑铁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广州中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716号原告:杨耀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徐卫勇,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连,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郑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东。委托代理人:李仁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庆安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宇峰。委托代理人:刘玉国,广东海际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中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尹新建。原告杨耀祥与被告广州市郑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铁公司)、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元公司)、广州中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勇、王玉连,被告海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00858.3元;2.被告海元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铁公司因向原告借款3810000元而无力偿还,愿意将位于海元物流园区**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郑铁公司在2016年1月16日签订《转让协议书》,郑铁公司同意将位于海元公司物流园区**商铺经营权转移给原告用以抵偿借款。协议签订后,由海元公司备案确认。由于郑铁公司已将该商铺委托海元公司管理并出租给中铁公司使用,海元公司每月支付租金50143.05元给原告。托管至2016年6月到期。2016年9月9日被告海元公司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与中铁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原告至今没有看到该合同。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共计6个月租金,被告海元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海元公司及中铁公司出示彼此签订的合同和租金,但均被拒绝。海元公司在没有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中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被告郑铁公司辩称,被告郑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并同意租金由原告收取,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清楚。被告海元公司辩称,原告与郑铁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生效,该转让行为无效,对海元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无权主张租金,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2009年6月16日,海元公司与郑铁公司签订了《广佛物流总部基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海元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给郑铁公司,用途为从事物流、仓储经营等与其相关的事务,期限为30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39年6月29日止。该合同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如乙方申请将租赁土地或上盖建筑物转租、分租或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需书面申请并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否则,乙方转租或分租、转包或分包行为无效……”郑铁公司蒋租赁土地及上盖建筑物转让给原告,并没有向海元公司书面申请,更没有经海元公司的书面同意,按合同约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无权要求确认海元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郑铁公司于2013年开始将案涉物业委托给海元公司代为管理,由海元公司代为出租物业并办理与承租人直接的洽商、联络、签约事宜,且代收租金。海元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并没有取得案涉物业的租赁权,原告与该租赁合同无任何关联,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郑铁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海元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加油卡交接单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支付了**栋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托管租金给原告,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的是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可佐证被告已支付2016年9月、10月的托管租金,从而说明该加油卡交接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16日,海元公司作为甲方与郑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广佛物流总部基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因海元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与佛山市南海区**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依法取得坐落在佛山市南海区**地段,面积约414.949亩土地使用权,海元公司将自编**号,土地面积4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郑铁公司从事物流、仓储经营等与其相关的事务。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39年6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由郑铁公司加盖上盖建筑物。合同第九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郑铁公司申请将租赁土地或上盖建筑物转租、分租或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需书面申请并经海元公司同意方可。否则,转租、分租或转包、分包行为无效,构成违约,海元公司有权将郑铁公司租赁的土地或上盖建筑物提前收回,造成一切损失均由郑铁公司承担。据郑铁公司及海元公司陈述,郑铁公司将该A17栋委托给海元公司管理,由海元公司负责出租,扣除土地使用权租金及相关费用后,海元公司每月向郑铁公司支付50143.05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郑铁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因郑铁公司借原告3810000元无力偿还,将2009年6月16日与海元公司签订的《广佛物流总部基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包括郑铁公司投资的建筑物转让给原告。原合同所有的权利、责任归原告所有,2016年1月1日起所有权益归原告所有。该转让协议经第三方高**见证,由海元公司同意备案,原告可凭协议与海元公司重新签署租赁合同书。但该转让协议未经海元公司书面同意,原告与海元公司亦未重新签署租赁合同。海元公司受郑铁公司委托,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28日、8月31日支付**栋托管租金50143.05元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交付原告价值111000元中石化加油卡用以支付**栋9月-10月、11月的部分托管租金,于2017年5月27日、6月30日共支付200000元托管租金予原告。海元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的复函附件**栋应收应付汇总第二条注明“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未付托管租金为306947.9元,该租金海元将按权属人原要求转至杨耀祥先生账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郑铁公司、海元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00858.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复函及被告郑铁公司的答辩意见,郑铁公司将其对佛山市南海区**地段自编**栋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收益转让给原告,郑铁公司同意**栋租金由原告收取,海元公司也明确知道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未付托管租金应按郑铁公司的要求转至原告账户,现海元公司未完全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海元公司支付。根据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可知,**栋每月租金为50143.05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托管租金应为300858.3元,海元公司已支付210713.9元(111000元-50143.05元×2+200000元),尚应支付90144.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海元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无效,因郑铁公司将**栋委托海元公司管理,授权海元公司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郑铁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耀祥支付佛山市南海区**地段自编**栋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未付托管租金90144.4元;二、驳回原告杨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2906.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6.44元,由被告海元公司负担9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可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