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哈克目、马二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克目,马二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60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哈克目,男,1994年9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赣江新区欧菲光公司员工宿舍2号楼513室(户籍地:甘肃省广和县)。201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二力,又名马龙,男,1994年3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本市赣江新区(户籍地甘肃省广河县)。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哈克目、马二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哈克目、马二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马哈克目与马安由布(另案处理)至本市皇殿侧路60号丁字路口,趁被害人不备,贴近被害人,由马哈克目做掩护,马某2盗得被害人OPPOR9手机(无法估价)一部,交由被告人马二力保管。之后三人行至象山北路南昌市眼科医院配镜部门口的人行道,由马哈克目、马二力望风做掩护,马某2趁被害人罗某不备,盗得其放在上衣口袋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5029元)。得手后,三人将手机销赃。2017年2月13日,民警在本市赣江新区欧菲光公司将被告人马哈克目、马二力抓获归案。被告人马哈克目、马二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马某1辨认被告人的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及被告人马哈克目、马二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克目、马二力两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哈克目、马二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哈克目、马二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哈克目、马二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马哈克目、马二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哈克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二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涂小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 薇书 记 员 袁瑶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