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罗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罗清华,宁国程,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敏中,黄细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995号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广场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海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守志,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城西加油站西侧三角地第*排*号***层。法定代表人:罗清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清华,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被告:宁国程,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505号(东城阁小区)2幢2-2-08、2-2-09、2-2-10号。法定代表人:龚敏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龚敏中,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黄细兰,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罗清华、宁国程、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敏中、黄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守志、齐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罗清华、宁国程、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敏中、黄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2、如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法院判决拍卖由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贵港市(港中家私城)1幢2-06、2-11、2-12、2-13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罗清华、宁国程、龚敏中、黄细兰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万元,用于购买农机配件。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被告罗清华、宁国程、龚敏中、黄细兰作保证人。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7.80%。逾期还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贵港市(港中家私城)1幢2-06、2-11、2-12、2-13号房产作为抵押。被告罗清华、宁国程、龚敏中、黄细兰在“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届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身份证4份,证明各被告身份;3、《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百佳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4、《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4份、《股东会议决议》2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4份、《抵押物清单》2份、《房产证》4份、《他项权证》4份,证明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借款抵押保证及罗清华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共偿还贷款本金97.85元,利息1552871.93元,尚欠本金11999902.15元,尚欠利息2347090.78元。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罗清华、宁国程、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敏中、黄细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罗清华、宁国程、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敏中、黄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万元,并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机配件,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清本息。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80%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200万元,并在同日的《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起始日为2014年7月28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2014年7月7日,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将自己所有位于贵港市(港中家私城)1幢2-06(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2-11(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2-12(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2-13号(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房产作为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当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等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条款。2014年7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7日,被告罗清华、宁国程、龚敏中、黄细兰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作出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引起的一切费用;无论借款是否延期或者已经逾期,或者发生不可预知的情形下,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清前,保证人仍然负有保证担保责任,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本保证担保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的诉讼。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85元和支付利息1552871.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罗清华、宁国程、龚敏中、黄细兰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清华、宁国程、龚敏中、黄细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当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应当对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清华、宁国程、龚敏中、黄细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99902.15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当期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52871.93元)。二二、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贵港市(港中家私城)1幢2-06(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2-11(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2-12(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2-13号(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罗清华、宁国程、龚敏中、黄细兰对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38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清华、宁国程、龚敏中、黄细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少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楚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