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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美红,周松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600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14866181-7。法定代表人:余振荣。被执行人:余美红,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周松宝,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余美红、周松宝金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余美红、周松宝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院查询被执行人余美红、周松宝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予以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唯一房产已被我院查封,双方当事人之前协商处理房产,因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被执行人房产。故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2017)浙1123执60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时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树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