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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有甲诉李实金、飞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甲,李实金,飞界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2民初213号原告:张有甲,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现住墨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实金,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住墨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富春,男,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飞界荣,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墨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国,男,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有甲与被告李实金、飞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李实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富春、被告飞界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实金、飞界荣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5372.52元,其中医疗费3353.22元、误工费46302.30元(270天×171.49元/天=46302.30元)、护理费12621元(100天×126.21元/天=1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4600元)、必要营养费4800元(80天×60元/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10级伤残赔偿2年×云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5274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鉴定、三期评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13时15分,被告飞界荣驾驶叉车(该车为被告李实金所有),在墨江县茶叶市场路段下货,13时15分在从路口(车辆后面出来没有经过观察路况,径直的撞到了由原告正常驾驶的云Jxxx**号二轮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墨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飞界荣一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客不承担责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有甲造成:1、右侧下肢多处开放性损伤;2、右侧骨外开放性骨折;3、右侧骨四肌断裂伤;4、右侧膝盖开放性损伤;5、右下肢皮肤肌肉撕裂伤并感染;6、下肢软组织感染。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修养期间需要专人陪护;休息、加强营养,保持伤口外敷料干洁,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拟定下一步治疗,功能锻炼,不受随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无法进行正常的社会活动及劳动,同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李实金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责任的承担认为:1、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乘坐了原告的妻子和女儿,属于超载;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戴安全头盔;3、事故发生时道路上有车辆占道停放,交警部门没有追究该占道车辆的责任,以上三点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应该采信,应该由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4、被告飞界荣是李实金的雇员,飞界荣有安全驾驶车辆的义务,本案事故的发生飞界荣存在过失,故李实金与飞界荣应该承担同等责任。飞界荣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超载、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故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飞界荣与李实金存在劳务关系,飞界荣在履行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应该由李实金承担责任,且飞界荣具有A2驾驶证,根据李实金的要求驾驶叉车在操作过程中没有过错,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李实金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银行流水6份、住房凭证1份、房产证1份、房屋转让合同1份、个人简单租房协议1份,共12页;2、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墨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1份、检验报告单4份、出院记录1份,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6份、临时医嘱单7份,长期医嘱单2份、骨外二科特护记录单4份、手术后观察记录单2份;4、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9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付款证明单1份;5、鉴定费发票1张及其他发票(交通费15张和食宿费7张)共21张;6、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2(2017)医鉴字第7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普洱老黄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8、张有甲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本。李实金提交如下证据:1、电费收款收据2份;2、张有甲墨江县医院医疗费用明细汇总表6份、墨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墨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玉溪市人民医院收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其他票据13份、摩托车修理费单据1份;3、收条3张;4、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飞界荣提交如下证据:1、飞界荣的驾驶证1本;2、收条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的住房凭证、个人简单租房协议及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个人租房协议是补签的,“张有甲”的签字有部分是其他人代签的,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中的“付款证明单”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1份云南白药发票及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9张证据形式合法且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用3255.79元的事实;证据5中的玉溪至元江的车票1张及内容不明的发票6份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与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可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李实金提交的证据:证据2中墨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5份合计支付费用5707.32元、担架费收据1份及玉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收据7份共支付费用17784.65元、交通费单据及其他单据共11张合计支付费用2609元,以上证据与原告住院时间及双方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中的摩托车修理费单据与本案无关及其余两张票据内容不明,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现场照片,原、被告均认可为事故现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本院不认可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的事实。对飞界荣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可以驾驶叉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飞界荣驾驶叉车在墨江县联珠镇茶叶市场门口路段下货,13时15分,叉车在从路口出来时撞到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张有甲驾驶的云Jxxx**号二轮摩托车上,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有甲、乘车人杨秀英、张婷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飞界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有甲及乘车人杨秀英、张婷云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有甲造成:1、右侧骨股开放性骨折;2、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右侧股四头肌断裂伤;4、右下肢皮肤肌肉撕裂伤并感染。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张有甲的伤残程度为拾级;2、张有甲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80日;3、张有甲的后期复查治疗费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有甲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6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墨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天数合计为36天。张有甲除住院治疗外,自行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255.7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支出6155.79元。张有甲住院期间,李实金在墨江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5707.32元,在玉溪市人民医院共支付了医疗费17784.65元,并支付给张有甲现金6986.72元,合计支出30478.69元。飞界荣自事故发生至今共支付给张有甲现金2000元。另查明,张有甲为农村常住居民,云Jxx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张有甲,张有甲具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员张有甲佩戴了安全头盔,乘车人杨秀英、张婷云(张有甲与杨秀英系夫妻关系,张婷云为张有甲与杨秀英的女儿)未佩戴安全头盔。本案发生事故的叉车所有人为李实金,飞界荣是李实金雇佣的叉车驾驶员,飞界荣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无特种设备作业员证,事故发生时,飞界荣系经李实金同意驾驶叉车进行作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飞界荣驾驶叉车撞到正常行驶的由张有甲驾驶的云Jxx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了摩托车驾驶员张有甲受伤的事实,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飞界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有甲及乘车人杨秀英、张婷云无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责任进行了认定,但在民事责任划分上,因张有甲驾驶超载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故张有甲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由张有甲承担1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实金作为事故叉车的所有人,雇佣没有特种设备作业证的飞界荣驾驶叉车发生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李实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飞界荣明知自己没有驾驶叉车的资质仍然驾驶叉车并在驾驶叉车作业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公共道路上的过往车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当由飞界荣与李实金承担本案90%的连带赔偿责任。张有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合计29647.76元:张有甲自行支付医疗费6155.79元,李实金支付的医疗费为23491.97元(墨江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5707.32元,在玉溪市人民医院共支付了医疗费17784.65元);2、误工费:对原告进行鉴定的误工期为270天,综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的劳动能力,酌情支持16200元(270天×60元/天);3、护理费:6000元,对原告进行鉴定的护理期为100天,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劳动力成本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100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参照《云南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住院36天×100元/天;5、必要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为80日,考虑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元/天,即3200元(80天×4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484元,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年×20年×10%=16484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造成拾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质证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9、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外出治疗期间,李实金实际支付了交通费及餐饮费用2609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支持的上述11项费用共计为84640.76元。本次事故,张有甲应承担10%的责任,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8464.08元(84640.76元×10%=8464.08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剩余90%的责任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76176.68元(84640.76元×90%=76176.68元)的合理损失,由李实金承担。因在张有甲治疗过程中,李实金支付医疗费23491.97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2609元、现金6986.72元,飞界荣支付现金2000元,以上合计35087.69元,故李实金还应赔偿张有甲各项费用共计41088.99元(76176.68元-35087.69元=41088.99元)。张有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实金要求与飞界荣承担同等责任以及飞界荣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实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有甲各项费用共计41088.99元,被告飞界荣对赔偿款41088.99元及被告李实金已经支付给原告张有甲的赔偿款33087.6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有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张有甲负担518元,由被告李实金、飞界荣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饶 勇审判员 鲍静妮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