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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金霞与卢妙叶、赵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霞,卢妙叶,赵国民,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366号原告张金霞,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北京中油斯派克商务服务中心洛阳分中心职工,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赵晓阳、刘昭,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妙叶,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赵国民,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被告卢妙叶丈夫。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都西路218号10幢1-1201。法定代表人:李雪玲,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姬喆(实习),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金霞诉被告卢妙叶、赵国民、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顺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阳、刘昭、被告卢妙叶、赵国民、新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姬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2600元(按月息1.5%计算)。2、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4月13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5%,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部分本金,截止目前尚欠4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卢妙叶、赵国民辩称:卢妙叶、赵国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卢妙叶、赵国民没有向原告借钱,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更没有提供担保,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卢妙叶、赵国民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恒顺公司辩称: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所支付的借款,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新恒顺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金霞借款并签订合同,双方按月息1.8%计息,后原告将834700元资金打入被告新恒顺公司指定的账户(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3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半年一续签。之后,原告张金霞与被告新恒顺公司、被告卢妙叶于2015年11月25日,就该笔借款续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捌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1.5%”。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新恒顺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5日止。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新恒顺公司拖欠原告张金霞834700元的利息35892.1元未付清。同日,被告新恒顺公司股东赵利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张金霞还款20万元。此时,被告新恒顺公司尚欠原告张金霞634700元未偿还;2016年11月25日,被告新恒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又向原告张金霞还款10万元。剩余借款534700元未向原告清偿。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新恒顺公司拖欠原告634700元的利息31100.3元未付清;2017年1月17日,被告新恒顺公司股东赵利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张金霞还款10万元,剩余借款434700元未偿还,至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新恒顺公司拖欠原告534700元的利息14169.6元未付。综上,被告新恒顺公司共向原告张金霞偿还本金40万元。截止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被告新恒顺公司共欠原告张金霞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99854.1元。剩余本金434700元及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卢妙叶与被告赵国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霞向被告新恒顺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由《借款合同》为证,并与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金霞向被告新恒顺公司出借款项834700元,之后,被告新恒顺公司陆续向原告偿还40万元,剩余434700元及利息未偿还。关于利息,原告张金霞与被告被告新恒顺公司约定按月息1.5%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利息99854.1元。2017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借款合同》上载明该款项用于被告新恒顺公司的正常经营,且加盖有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李雪玲的印章,且该款项亦打入被告新恒顺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其中通过被告新恒顺公司股东赵利莎的账户向原告张金霞还款30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有被告新恒顺公司卢妙叶的签名,并对该借款事实签字认可,因此被告卢妙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被告赵国民系被告卢妙叶的丈夫,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张金霞要求被告卢妙叶、赵国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恒顺公司、卢妙叶、赵国民辩称未收到款项及不承担还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霞434700元(从2017年4月1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霞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99854.1元。三、被告卢妙叶、被告赵国民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6元,保全费3283元,由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卢妙叶、赵国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平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