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8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治华与北京盖娅互娱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华,北京盖娅互娱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8635号原告李治华,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贾小菊,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芮,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盖娅互娱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65号院主楼北座2号楼8层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彦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治华与北京盖娅互娱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华之委托代理人贾小菊、张芮,被告盖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华诉称,原告2013年6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岗位为销售总监。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2013年度奖金提成为504161.05元;2014年度奖金提成289723.03元;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提成金额为793884.08元。但迟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奖金提成款。原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被裁决驳回(见京石劳人仲字第【2016】第1301号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奖金提成773716.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盖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以及北京道从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制度中并未有与原告约定或特别规定了原告的提成制度和方式,且其工资每月月工资不超过1万元,2015年原告无故旷工所以3月25日辞退了原告,且原告收到了辞退通知书,所以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李治华于2013年6月4日入职北京道从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日,职位为销售总监(代)。2015年9月9日,北京道从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盖娅互娱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盖娅公司以李治华连续旷工为由与李治华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李治华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件,但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李治华主张盖娅公司拖欠其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提成工资,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及公证书为证。该邮件显示系赵建龙发送给李治华的邮件,其中包括三个���件:1、李治华结算;2、营销中心项目结算;3、AMRD营销中心综合管理办法20131231。李治华将“2、营销中心项目结算”、“3、AMRD营销中心综合管理办法20131231”作为证据提交,未提交“1、李治华结算”作为证据。盖娅公司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盖娅公司称,该电子邮件附件中的内容无被告公司公章且没有签字确认,亦没有提到李治华主张的提成计算依据;这些邮件是QQ邮箱并不是公司邮箱。盖娅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即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盖娅公司另主张李治华于2015年3月25日被公司辞退,2016年5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已经经过。对此,李治华认为其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提成工资,因此未超时效,为证明其主张,李治华向本院提交两份录音证据。两份录音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4日。盖娅公司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张即便录音是真实的,2015年9月9日之后,盖娅公司原法人白书锋已将公司出售,不在盖娅公司担任法人或任何职务,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不能视为李治华向盖娅公司主张债权。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对于录音真实性均不申请鉴定。2016年5月27日,李治华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盖娅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个人提成793884.08元。2016年8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130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治华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李治华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盖娅公司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电子邮件、公证书、公示报告、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院认为,首先,李治华为证明盖娅公司拖欠自己提成工资,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盖娅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治华亦无法证明邮件发送方赵建龙身份,对于该证据中附件“1、李治华结算”,李治华亦未举证,本院无法判定李治华工作期间存在提成。其次,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治华认可其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盖娅公司向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件,后于2016年5月27日向仲裁委就盖娅公司拖欠其提成工资问题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李治华虽主张其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件后,多次向盖娅公司催要其提成工资,并提交两份录音以证明其仲裁时效中断,但该录音真实性因双方均不申请鉴定而无法判定,且李治华未举证证明,该录音证据形成之时白书锋、赵建龙在盖娅公司担任职务。因此本院对两份录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李治华要求盖娅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治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治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