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银与安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银,安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6执119号申请执行人:杨银,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个体户,初中文化,住会东县鲹鱼河镇。被执行人:安劲,男,川省会东县人,居民,住会东县鲹鱼河镇。申请人杨银与被执行人安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杨银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安劲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安劲履行以下义务:执行标的5992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安劲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安劲在各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登记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总局无公司注册信息、在房管国土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杨银现也不能提供被执行安劲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杨银已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普正国审判员 雷光才审判员 周祥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