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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顾丽娟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丽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3042号原告:顾丽娟,女,汉族,1957年4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天,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和、丁晨,公司职员。原告顾丽娟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和、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6.3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误工费13222元、护理费13903.1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0455.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8时40分许,原告从龙井寺乘坐被告司机张加韦驾驶的92路(车牌号浙A×××××)公交汽车从官巷口行驶至浙医二院站附近时,车厢内有不明液体,造成原告在车内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浙医二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等”,经门诊保守治疗,现治疗终结,伤情稳定。2017年6月26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左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公交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90天,标准100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10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实际票据;鉴定费不承担。三、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12元,请求确认和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1、门诊病历、报告单,证明原告乘车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3、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产生的费用。4、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5、劳务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被告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对被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俱备,均予以确认;原告鉴定费发票的证明目的,本院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亦无异议。原告至定残日止已经年满60周岁。本院认为,公交公司承认顾丽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潘菊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200.12元,予以认可,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客运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合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的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用,是原告诉前单方面委托,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1356.3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标准为94474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尚属合理,期限有鉴定意见,故分别确认为13903.15元、45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医院、次数、路程,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相应证据证实,计算为3456元÷30天×110天=12672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7205.45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丽娟赔偿损失人民币127205.45元。二、驳回原告顾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淑淇?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