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登起与沈继廷、张永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起,沈继廷,张永建,郭保民,河北程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烨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987号原告:李登起,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继廷,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张永建,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郭保民,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被告:河北程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枣强县富强北路***号。负责人信息不详。被告:河北烨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冀州区永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常贵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登起诉被告沈计廷、张永建、郭保民、河北程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展公司)、河北烨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和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被告烨和祥公司负责人常贵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市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计廷、被告张永建、被告郭保民、被告程展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给付工资款926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在被告河北程展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烨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盖车间工程,干的是木工活。2016年3月2日河北程展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文建把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张永建、郭保民,在2016年9月30日被告张永建、郭保民又把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沈计廷,车间木工活完工后,烨和祥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给付了部分工资款,剩余的工资款沈计廷给打了一张总工资的欠条,我们32人的工资都在这一张欠条上,经与六被告对账,尚欠我工资款9266元。被告烨和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对涉案款项进行对账,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具有资质的程展公司,程展公司后续的分包转包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就原告所诉的款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1、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未使用、未决算,未达发包合同付款条件,我公司并不拖欠任何一方工程款。2、原告已放弃向我公司主张剩余工资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所诉款项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沈计廷、被告张永建、被告郭保民、被告程展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烨和祥公司和被告程展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程展公司承包了烨和祥公司纺丝楼的建筑工程。2016年3月2日,被告程展公司的经理王文健和被告张永建、被告郭宝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张永建、郭宝民承包了程展公司的木工、钢筋工、人工等,其中张永建承包木工,郭宝民承包钢筋工。后来,张永建又把部分木工分包给沈继廷。沈继廷联系了孟繁申干其中一部分木工活,孟繁申和其余31名工人为沈继廷做木工活,孟繁申负责记工,代领工资,施工过程中沈继廷给付过孟繁申等工人一部分生活费,但仍欠110260元工资款未付,2016年9月30日,沈继廷为孟繁申出具工程结算单,证明孟繁申等32名原告仍剩余110260元未付。后来,孟繁申等32人又给张永建的木工工程干活,仍欠96600元未付,该数额经与张永建核实后,证明属实。以上两笔数额经程展公司、张永建、沈继廷、孟繁申等人对账,几方人员对该两笔数额均认可。2017年1月22日,烨和祥公司在孟繁申等32人为烨和祥公司出具保证书,放弃向烨和祥公司主张剩余工资的权利的条件下,向孟繁申等32人支付工资款103430元。目前尚欠孟繁申等32人工资共计103430元,其中李登起为9266元。自烨和祥公司和程展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之日起至本案立案,烨和祥公司以程展公司的施工未达付款条件为由,未向程展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李登起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支付工资款926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追索劳动报酬争议,原告孟繁申等32名农民工的工资数额,系原告和被告对账核算后得出的,各方对欠付工资的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烨和祥公司作为发包方,以程展公司的施工进度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拒绝向程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程展公司至以下各分包方均欠付工程款及工人的工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烨和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转包人程展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故烨和祥公司应在欠付程展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孟繁申等32名农民工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烨和祥公司主张的“原告签署了保证书,已自愿放弃向我公司主张剩余工资的权利”,原告孟繁申辩称“如果我们不签该保证书,烨和祥公司连一半工资也不给,我们都不愿签,但为了先拿到一半工资,不签也没有办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烨和祥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清偿责任系其法定义务,但本案中,烨和祥公司要求实际施工人即32名农民工签署保证书,放弃向其主张剩余工资的权利,以此为条件向32名农民工支付一半工资,故该保证书内容显失公平,孟繁申等32人签署保证书放弃向烨和祥主张剩余工资的权利并非出于自愿,保证书内容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之规定,被告烨和祥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烨和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孟繁申等32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建、郭宝民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主体用工资格,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企业程展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永建、郭宝民,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孟繁申等32名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郭宝民辩称“他只干钢筋工程,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孟繁申称“实际干活过程中郭宝民干的是钢筋工程,他和木工没有关系”,被告张永建称“我负责木工部分,郭宝民负责钢筋部分”,故原告孟繁申等32人主张郭宝民承担其工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孟繁申等32名农民工主张的张永建仍欠付的工资款48300元,此数额经与张永建核对,数额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故被告张永建应偿还孟繁申等32名原告工资48300元,被告程展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烨和祥公司在欠付程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沈继廷为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能够印证原告孟繁申等32名农民工向其追索工资款的主张,沈继廷辩称的“原告向我要工资不合理,我打的是工程结算单,不是欠条,本来我们的钱是一起的,后来我们的工资已经分开,我已经不欠他们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被告沈继廷仍欠孟繁申等32名农民工工资5513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被告沈继廷应支付孟繁申等32名原告工资款55130元,被告沈继廷承包的工程系从被告张永建处分包的,被告沈继廷系自然人,不具备主体用工资格,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程展公司、被告张永建应对沈继廷欠付的55130元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烨和祥公司在欠付程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欠付的32人的总工资款103430元中,欠付李登起工资数额为9266元,故沈继廷应支付原告李登起工资款4939.7元,被告张永建、程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烨和祥公司在欠付程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建应支付原告李登起工资款4326.3元,被告程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烨和祥公司在欠付程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沈继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登起工资款4939.7元,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永建、被告河北程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烨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北程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限被告张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登起工资款4326.3元,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北程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烨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北程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李登起对被告郭保民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沈继廷、张永建、河北程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烨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建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