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郭招财与巴日太、萨仁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招财,巴日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640号原告郭招财,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巴日太,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系被告巴之妻。原告郭招财与被告巴日太、萨仁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牧仁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招财、被告巴日太、萨仁其其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巴日太、萨仁其其格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郭招财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对上述借款事实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今年春天付过利息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可,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巴日太、萨仁其其格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郭招财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利息,共计3500元,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郭招财与被告巴日太、萨仁其其格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二被告所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已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对二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偿还的利息不予调整,确认二被告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8月9日。对未偿还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将调整为不超过年利率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日太、萨仁其其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招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的330元,由被告巴日太、萨仁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 斯 牧 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阿拉腾道布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