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0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招亲与肇庆市佳荣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亲,肇庆市佳荣针织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0077号原告:招亲,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娇,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柔,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肇庆市佳荣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睦岗镇纺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43691930J。法定代表人:陆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图,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招亲诉被告肇庆市佳荣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娇、马宝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8187.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48187.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纸管产品,被告支付对应货款。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48187.7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燊再次对上述对账单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对拖欠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先后于2017年1月23日、2月2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30000元和50000元,有原告收据为证,应在548187.70元中抵扣。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送货单12张。3、对账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1、收据2张、转账交易记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80000元,同意在总金额548187.70元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腾信纸品厂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记载,佳荣公司自2015年至2016年1月期间在腾信纸品厂购纸管明细款548187.70元,大写伍拾肆万捌仟壹佰捌拾柒元柒角。被告经核对后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2016年10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先后于2017年1月23日和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30000元和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另查明,鼎湖区腾信纸品厂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3月7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经营的鼎湖区腾信纸品厂曾多次向被告发货,且被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经营的鼎湖区腾信纸品厂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鼎湖区腾信纸品厂是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在本案起诉前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货款总额为548187.70元,并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在2016年10月8日双方对账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48187.7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确认欠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30000元+50000元),并提供了转账记录及收据证实,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拖欠货款总额中抵扣。因原告承认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已经履行支付货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187.70元(548187.70元-80000元),应予支付。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佳荣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亲支付货款468187.70元及利息(以468187.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招亲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1元,由被告肇庆市佳荣针织染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亚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