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龚淑文、刘智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龚淑文,刘智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2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篁园路128号。负责人:沈初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周、花正路,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淑文,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刘智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龚淑文、刘智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龚淑文、刘智成共同支付透支本金55045.62元、分期手续费5304元、滞纳金5000元、透支利息5805.48元(已算至2017年6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透支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龚淑文、刘智成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G×××××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花正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7日,被告龚淑文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Q-QC-12080200-1404004),约定被告龚淑文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68000元,手续费15944元,被告使用透支金额后,应当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债务,分36期,每期应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超限费;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累计2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龚淑文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约定以被告龚淑文所有的浙G×××××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刘智成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2014年7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智成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龚淑文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7月1日,被告龚淑文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签购单和汇计单,同日原告提供了透支金额。嗣后,被告按约偿还了部分款项,之后连续多期未清偿透支款项及手续费,截止2017年6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55045.62元、手续费5304元、滞纳金5000元、利息5805.48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淑文、刘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本金55045.62元、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手续费5304元、滞纳金5000元、利息5805.4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手续费、滞纳金及利息折算之后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龚淑文、刘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范围内对被告龚淑文所有的浙G×××××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SVXU25N3E2100380、发动机号:P15690】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刘智成、龚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