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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940号原告黄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聂某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果违约自愿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至今剩余23000元,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崔焕,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已更换手机号码,原告不能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偿还,从2015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在合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清,并约定违约金10000元。2016年5月份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聂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元,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上约定的违约金高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于2016年5月通过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偿还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兴合审 判 员  杨贺彬人民陪审员  仝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