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25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卓琴、吕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琴,吕爱民,吕木水,吕丽霞,纪荣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5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卓琴,女,汉族,1949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吕爱民,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吕木水,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吕丽霞,女,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纪荣业,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卓琴、吕爱民、吕木水、吕丽霞与被告纪荣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55854.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标的,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惠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