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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江门市新会区鸿光实业有限公司、戴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新会区鸿光实业有限公司,戴结,李柏霖,陈畴好,马样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负责人:蔡可期。委托代理人:李伯豪,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丽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鸿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华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结。被告:戴结,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柏霖,男,1981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陈畴好,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马样妹,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鸿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实业公司”)、戴结、李柏霖、陈畴好、马样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伯豪、张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光实业公司、戴结、李柏霖、陈畴好、马样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鸿光实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DK47502012016238、GDK47502012016380、GDK47502012016240、GDK47502012016534、GDK47502012016241、GDK47502012016239、GDK47502012016433、GDK47502012016242、GDK47502012016974、GDK4750201201675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鸿光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379296.96元和利息(含罚息)26698.0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从2016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戴结、李柏霖以其全部财产对被告鸿光实业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陈畴好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在与被告戴结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马样妹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在与被告李柏霖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原告对被告戴结及被告陈畴好共同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江门市××区会城××(权属凭证号码为××房地××字××号)、江门市××区会城××(权属凭证号码为××房地××字××号)、江门市××区会城××(凭证号码为××房地××字××号)、江门市××区会城××(凭证号码为××房地××字××号)、江门市××区会城××(凭证号码为××房地××字××号)、江门市××区会城××(凭证号码为××房地××字××号)、江门市××区会城××#××(凭证号码为××房地××字××号)、江门市××区会城××#××(凭证号码为××房地××字××号)、江门市××区双水镇小冈华兴工业园权属凭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的房产和双水镇梅冈村委会xxx(权属证号为新国用xxx号)的土地】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五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鸿光实业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238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江门分行向鸿光实业公司贷款3500000元,期限12个月,固定利率为6.09%,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3月10日,中行江门分行与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2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江门分行向鸿光实业公司贷款3500000元,期限12个月,固定年利率6.09%,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3月11日,中行江门分行与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2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江门分行向鸿光实业公司贷款3500000元,期限12个月,固定年利率6.09%,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3月16日,中行江门分行与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2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江门分行向鸿光实业公司贷款3500000元,期限12个月,固定年利率6.09%,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3月15日,中行江门分行与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2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江门分行向鸿光实业公司贷款1500000元,期限12个月,固定年利率6.09%,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4月26日,中行江门分行与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3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江门分行向鸿光实业公司贷款1100000元,期限12个月,固定年利率6.09%,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5月13日,中行江门分行与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4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江门分行向鸿光实业公司贷款1100000元,期限12个月,固定年利率6.09%,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6月15日,中行江门分行与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5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江门分行向鸿光实业公司贷款800000元,期限12个月,固定年利率6.09%,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9月19日,中行江门分行与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7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江门分行向鸿光实业公司贷款500000元,期限36个月,固定年利率6.09%,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11月23日,中行江门分行与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9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江门分行向鸿光实业公司贷款1000000元,期限36个月,固定年利率6.09%,用于支付货款。为增加中行江门分行对鸿光实业公司授信的可信度,以上借款提供了以下保证和抵押担保:被告戴结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BZ4750220151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鸿光实业公司在中行江门分行的授信在最高额18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畴好作为戴结的配偶签订了同意函,同意以其与戴结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被告李柏霖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BZ47502201513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鸿光实业在中行江门分行的授信在最高本金金额18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马样妹作为李柏霖的配偶签订了同意函,同意以其与李柏霖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被告戴结、陈畴好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DY475022015138、GDY475022015139、GDY4750220151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了其名下位于江门市××区会城××(权属凭证号码为××房地××字××号)、江门市××区会城××(权属凭证号码为××房地××字××号)、江门市××区会城××(凭证号码为××房地××字××号)、江门市××区会城××(凭证号码为××房地××字××号)、江门市××区会城××(凭证号码为××房地××字××号)、江门市××区会城××(凭证号码为××房地××字××号)、江门市××区会城××#××(凭证号码为××房地××字××号)、江门市××区会城××#××(凭证号码为××房地××字××号)、江门市××区双水镇小冈华兴工业园(权属凭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的房产和双水镇梅冈村委会xxx(土名)(权属证号为新国用xxx)的土地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畴好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函》,同意以上抵押物设立抵押担保。现原告发现被告鸿光实业公司发生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9点所列的违约事件,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授信安全。根据该条第二款第4点的约定,原告现宣布上述合同及鸿光实业公司与江门中行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或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为确保原告的信贷资产安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以及金融秩序的稳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前述各项约定,现对上述五个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行江门分行营业执照;2.鸿光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3.戴结、陈畴好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4李柏霖、马样妹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5.GDK47502012016238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3500000元,2016年3月9日);7.编号为GDK475020120162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借款借据(3500000元,2016年3月10日);9.编号为GDK475020120162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借款借据(3500000元,2016年3月11日);11.编号为GDK475020120162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借款借据(3500000元,2016年3月16日);13.编号为GDK475020120162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4.借款借据(1500000元,2016年3月15日);15.编号为GDK475020120163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6.借款借据(1100000元,2016年4月26日);17.编号为GDK475020120164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8.借款借据(1100000元,2016年5月13日);19.编号为GDK475020120165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借款借据(800000元,2016年6月15日);21.编号为GDK475020120167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借款借据《500000元,2016年9月19日》;23.编号为GDK475020120169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4.借款借据(1000000元,2016年11月23日);25.编号为GBZ4750220151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26.编号为GBZ47502201513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27.编号为GDY47502201513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3405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3405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3405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34056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3405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3405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34051、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34054号);28.编号为GDY47502201513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函: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34249号的他项权证);29.编号为GDY4750220151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函,编号为新他项(2015)第00152号的他项权证;30.利息计算凭证和利息清算表。被告鸿光实业公司、戴结、李柏霖、陈畴好、马样妹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鸿光实业公司、戴结、李柏霖、陈畴好、马样妹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中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238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约定: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第三条“借款用途”约定:用于支付货款等;第四条“借款利率”第一款约定:按照固定利率,年利率6.09%,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第四款约定: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前述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前述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第六条“提款时间及方式”约定:借款人应自2016年3月8日起一个月内提清借款。第八条“还款”约定: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按季偿还的贷款本金不低于525000元,到期全部结清(借款人如需变更上述还款计划,须在相应贷款到期叁拾个银行工作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还款计划的变更须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第九条“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1.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戴结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GBZ47502201513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2.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李柏霖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GBZ47502201513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3.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戴结和陈畴好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GBZ475022015138《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4.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戴结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GDY475022015139《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5.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戴结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GDY475022015140《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取消、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3)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借款人在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提款等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尚未办理的贸易融资,全部、部分中止或取消、终止发放、支付和办理;(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7)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0)贷款人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2016年3月9日,中行江门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被告鸿光实业公司借款3500000元;利率为6.09%;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9日;用途支付货款等。被告鸿光实业公司、戴结盖章确认。2016年3月10日,原告中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239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价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9%、提款时间自2016年3月10日起一个月内提清借款、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其他款项的约定与编号为GDK47502012016238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6年3月10日,中行江门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被告鸿光实业公司借款3500000元;利率为6.09%;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用途支付货款等。被告鸿光实业公司、戴结盖章确认。2016年3月11日,原告中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240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价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9%、提款时间自2016年3月11日起一个月内提清借款、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其他款项的约定与编号为GDK47502012016238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6年3月11日,中行江门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被告鸿光实业公司借款3500000元;利率为6.09%;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用途支付货款等。被告鸿光实业公司、戴结盖章确认。2016年3月15日,原告中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241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价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9%、提款时间自2016年3月15日起一个月内提清借款、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其他款项的约定与编号为GDK47502012016238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6年3月16日,中行江门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被告鸿光实业公司借款3500000元;利率为6.09%;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用途支付货款等。被告鸿光实业公司、戴结盖章确认。2016年3月14日,原告中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242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价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9%、提款时间自2016年3月14日起一个月内提清借款、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其他款项的约定与前述编号为GDK47502012016238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6年3月15日,中行江门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被告鸿光实业公司借款1500000元;利率为6.09%;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用途支付货款等。被告鸿光实业公司、戴结盖章确认。2016年4月22日,原告中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380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价款金额为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9%、提款时间自2016年4月22日起一个月内提清借款、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之日,按季偿还的贷款本金不低于165000元,到期全部结清,其他款项的约定与前述编号为GDK47502012016238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6年4月26日,中行江门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被告鸿光实业公司借款1100000元;利率为6.09%;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用途支付货款等。被告鸿光实业公司、戴结盖章确认。2016年5月11日,原告中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433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价款金额为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9%、提款时间自2016年5月11日起一个月内提清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偿还的贷款本金不低于165000元,到期全部结清,其他款项的约定与编号为GDK47502012016238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6年5月13日,中行江门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被告鸿光实业公司借款1100000元;利率为6.09%;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3日;用途支付货款等。被告鸿光实业公司、戴结盖章确认。2016年6月14日,原告中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534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价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9%、提款时间自2016年6月14日起一个月内提清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偿还的贷款本金不低于165000元,到期全部结清,其他款项的约定与编号为GDK47502012016238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6年6月15日,中行江门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被告鸿光实业公司借款800000元;利率为6.09%;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用途支付货款等。被告鸿光实业公司、戴结盖章确认。2016年9月18日,原告中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012016754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价款金额为500000元;2.借款期限为36个月;3.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等;4.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就每笔提款,(1)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5.提款时间自2016年9月18日起一个月内提清借款;6.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第一年每季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第二年每季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第三年每季偿还本金5万元,到期全部结清。其他款项的约定与编号为GDK47502012016238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6年9月19日,中行江门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被告鸿光实业公司借款500000元;利率为6.6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用途支付货款等。被告鸿光实业公司、戴结盖章确认。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中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鸿光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502142016974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价款金额为1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36个月;3.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等;4.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就每笔提款,(1)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5.提款时间自2016年11月21日起一个月内提清借款;6.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第一年每季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第二年每季偿还贷款本金7万元,第三年每季偿还本金10万元,到期全部结清。其他款项的约定与编号为GDK47502012016238号的《流水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6年11月23日,中行江门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被告鸿光实业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率为6.6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3日;用途支付货款等。被告鸿光实业公司、戴结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0日,就上述借款合同,被告鸿光实业公司拖欠的本金依次为1886840.86元、3500000元、3500000元、3500000元、1500000元、682456.1元、770000元、560000元、480000元、1000000元,合计17379296.96元;拖欠的利息依次为2879.17元,5328.75元、5328.75元、5328.75元、2283.75元、1063.46元、1172.32元、852.6元、798元、1662.5元,合计26698.05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中行江门分行分别与被告戴结、李柏霖签订编号为GBZ475022015138《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GBZ47502201513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鸿光实业公司之间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约定: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5年3月26日至2025年3月26日;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18000000元;第二款约定: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以上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责任的发生”约定:1.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该等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第六条“保证期间”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五条“附件”约定: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日,被告戴结的配偶陈畴好出具《同意函》,同意以与保证人戴结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被告李柏霖的配偶马样妹出具《同意函》,同意以与保证人李柏霖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5年5月5日,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陈畴好、戴结(抵押人)签订编号为GDY475022015138《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主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鸿光实业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约定: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是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5年5月12日至2025年5月12日。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90135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第十条“担保责任”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第二十一条“附件”约定附件《抵押物清单》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的财产为:被告陈畴好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xx(权属凭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被告戴结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权属凭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被告戴结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xxx(凭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被告陈畴好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xxx(凭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被告陈畴好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凭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被告陈畴好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xxx(凭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被告戴结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xxx(凭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戴结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xxx(凭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上述抵押财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戴结(抵押人)签订编号为GDY4750220151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主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鸿光实业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约定: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是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440000元。其他款项的约定与编号为GDY47502201513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财产为:被告戴结位于双水镇梅冈xxx(权属证号为新国用xxx号)的土地,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戴结(抵押人)签订编号为GDY4750220151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主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鸿光实业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约定: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是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631200元。其他款项的约定与编号为GDY47502201513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财产为:被告戴结位于江门市××区双水镇小冈华兴工业园(权属凭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的房产,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陈畴好作为被告戴结的配偶出具《同意函》,同意编号为GDY475022015138、GDY475022015139、GDY4750220151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同日,被告马样妹作为被告李柏霖的配偶出具《同意函》,同意编号为GDY475022015138《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鸿光实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DK47502012016238、GDK47502012016239、GDK47502012016240、GDK47502012016241、GDK47502012016242、GDK47502012016380、GDK47502012016433、GDK47502012016534、GDK47502012016754、GDK475020120169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实际交付了相应贷款,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鸿光实业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鸿光实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379296.9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为26698.05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上述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及拖欠利息金额按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依次为1886840.86元、3500000元、3500000元、3500000元、1500000元、682456.1元、770000元、560000元、480000元、1000000元,合计17379296.96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拖欠的利息金额依次为2879.17元,5328.75元、5328.75元、5328.75元、2283.75元、1063.46元、1172.32元、852.6元、798元、1662.5元,合计26698.05元)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陈畴好、戴结签订编号为GDY475022015138《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中行江门分行与被告戴结签订编号为GDY4750220151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GDY4750220151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设立,据此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情况详见查明部分)关于被告戴结、李柏霖的责任问题。原告中行江门分行分别与被告戴结、李柏霖签订编号为GBZ475022015138《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GBZ475022015139《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该两被告在最高本金限额18000000元内对被告鸿光实业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鸿光实业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时,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畴好、马样妹的责任问题。该两被告均出具同意函,同意在与戴结、李柏霖夫妻共同财产内承担上述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因此陈畴好应与戴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马样妹应与李柏霖在夫妻共同财产内对鸿光实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鸿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DK47502012016238、GDK47502012016239、GDK47502012016240、GDK47502012016241、GDK47502012016242、GDK47502012016380、GDK47502012016433、GDK47502012016534、GDK47502012016754、GDK4750201201697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鸿光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379296.96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为26698.05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上述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及拖欠利息金额按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依次为1886840.86元、3500000元、3500000元、3500000元、1500000元、682456.1元、770000元、560000元、480000元、10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拖欠的利息金额依次为2879.17元,5328.75元、5328.75元、5328.75元、2283.75元、1063.46元、1172.32元、852.6元、798元、1662.5元)】。三、被告戴结、李柏霖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畴好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与被告戴结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马样妹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与被告李柏霖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在最高本金限额9090135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以被告陈畴好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xxx(权属凭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被告戴结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xxx(权属凭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被告戴结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xxx(权属凭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被告陈畴好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xxx(权属凭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被告陈畴好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xxx(权属凭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被告陈畴好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xxx(权属凭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被告戴结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xxx(权属凭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戴结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xxx(权属凭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在最高本金限额64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以被告戴结位于双水镇梅冈村委会xxx(权属证号为新国用xxx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在最高本金限额26312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戴结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xxx(权属凭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236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鸿光实业有限公司、戴结、李柏霖、陈畴好、马样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吴雪念书 记 员  张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