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福章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农业服务中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章,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农业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3145号原告:陈福章。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农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张林标,主任。法定代表人:陈夕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福章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青村农业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福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虽然提交了一份2017年农业服务中心人员基本情况表,否认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是不充分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仲裁委对于聘用协议书、职业技能证书、防疫费清单、注射费清单、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最终否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驳回原告的请求是缺乏公正性的。原告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加之原告持有被告发放的工作卡、工资卡等证据,说明原告工作期间是受被告管理的,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青村农业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申请的要求确认的劳动期限超过了仲裁时效,且被告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用工必须经过审批和财政局拨款。原告和被告是劳务关系,根据注射费发放原告的劳务费,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5日,原告陈福章与被告青村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青村镇畜禽防疫专业队防疫人员工作责任聘用协议书》,约定:甲方(青村镇农业服务中心兽医办)聘用乙方(陈福章)为青村镇畜禽防疫专业人员,聘用实行年聘制(每年一聘);聘用期内,甲方对乙方给予每月考核工资600元、就餐费100元、交通费100元、通信费30元,按畜禽实际免疫数返回免疫注射费;甲方对乙方实行奖罚考核制度(考核另发),考核同时,甲方对乙方所有免疫的畜禽进行随机抽样、监测抗体,抗体监测合格率达到90%以上的予以全额奖励,对抗体监测合格率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除1分,相应扣除考核5元,……;乙方在发放防疫物资中,每次数据差错及发放过期疫苗,每月防疫报表数据差错等现象,每次扣除当月工资500元,连续差错2次以上,甲方有权解聘合同;乙方在规定工作时间内,应正常上下班,保证电话(手机)畅通,有事实行请假制度……。后双方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各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协议书内容相同的聘用协议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其参加培训和考试,并由奉贤区畜牧办公室颁发动物防疫员上岗证、从业证。原告对外进行防疫接种工作时,需按被告的要求佩戴工作牌、穿一次性防护服,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出具收据。原告每星期工作五天,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30分。原告因经济补偿等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奉劳人仲(2017)办字第941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致涉讼。另查明,原告于庭审结束前仍在被告处工作。再查明,被告系全额拨款的事业法人,原告未纳入被告的人员编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建立的系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劳动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着重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的约束,长期从事由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亦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原告之于被告存在人身和财产上的附属性;被告虽系事业法人,但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情形,原告亦是适格的主体。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庭审结束前原告尚在被告处工作,因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17年5月7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福章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农业服务中心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农业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