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238、6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文鸿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238、6239号6238、6239号案原告:李文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覃韵芝,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标,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6238号案被告:汪天文,男,汉族。6239号案被告:康亚辉,女,汉族。原告李文鸿与被告汪天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6238号],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李文鸿于同日以康亚辉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6239号]。两案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故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粤0605民初6238号案于同年6月20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韵芝、被告汪天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粤0605民初6239号案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对两案各申请了一个月和解期,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2017)粤0605民初6238号中诉称: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鸿会酒吧(个人独资企业)与被告汪天文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合同,原告聘用汪天文及康亚辉(6239号案被告)担任酒类推销经理一职,约定汪天文及康亚辉于酒吧内推销酒类,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汪天文及康亚辉支付了6万元预付工资,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开展工作,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天文返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汪天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天文辩称:被告汪天文当时只拿到2万元,因之前工作单位的原因牵连到被告汪天文,关押了11个月,无法完成原告处的工作,等被告汪天文出来之后原告酒吧已关门。当时实际签合同的是三人,有一人没有签名。被告汪天文与康亚辉和另外一人协商过同意三人合共返还6万元,被告汪天文同意退2万,另案的被告康亚辉退2万,第三人退2万,好像叫阿亮。因不是本人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而且被告汪天文有在原告的酒吧工作了三个月,有为原告带来利益,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在(2017)粤0605民初6239号中诉称: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鸿会酒吧(个人独资企业)与被告康亚辉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合同,原告聘用康亚辉及汪天文(6238号案被告)担任酒类推销经理一职,约定汪天文及康亚辉于酒吧内推销酒类,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汪天文及康亚辉支付了6万元预付工资,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开展工作,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康亚辉及汪天文返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康亚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亚辉没有答辩,亦无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两案共同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092、10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3.佛山市南海鸿会酒吧营业执照(1页,复印件)、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1页,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聘用合同、支付证明单、收条(各1份,原件),证明原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两被告收取原告60000元预付工资款后,并没有到南海鸿会酒吧上班。经质证,被告汪天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南海潮会俱乐部上班时不知道有原告这个人,当时南海潮会俱乐部的老板叫周卫民,南海潮会俱乐部即南海鸿会酒吧;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被告汪天文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汪天文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被告康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1-4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举证1-4、被告汪天文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康亚辉并未到庭反驳或举证推翻,且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汪天文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鸿会酒吧(潮会俱乐部)(甲方)与被告汪天文、康亚辉(乙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合同约定乙方担任酒类推销经理……乙方自行聘请酒类推销员,该推销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和发生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按甲方规定每年完成营业额壹佰贰拾万元,每月平均拾万元,甲方给予乙方年薪工资拾万元,月均约8333元。工资分两期发放,进场之日起预付第一期工资陆万元,五个月内完成四十万业绩后再发放第二期工资肆万元。同日,佛山市南海区鸿会酒吧(潮会俱乐部)出具支付证明单,证明支付康亚辉、汪天文预付工资款60000元,康亚辉及汪天文在受款人处签名。康亚辉及汪天文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收条“今收到佛山市南海鸿会酒吧(潮会俱乐部)预付工资款陆万元正”,收款人处有康亚辉及汪天文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以汪天文、康亚辉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092、10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通知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1,营业执照显示佛山市南海鸿会酒吧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440682000341446,投资人李文鸿,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2016年10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佛山市南海鸿会酒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24572729)的注销登记已予以核准,收缴《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1份、副本1份,缴回销毁印章0枚。另查2,被告汪天文在庭审中陈述称:汪天文于2015年11月26日被关押,2016年10月左右释放。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汪天文、康亚辉是否需要返还原告60000元的问题。被告汪天文主张当时签订聘用合同的是三个人,包括汪天文、康亚辉和另一个叫阿亮的人,每人拿到2万元。被告汪天文从签合同前一天晚上已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上班3个月,后因之前工作单位的原因牵连到汪天文,汪天文被关押了11个月,导致无法完成原告处的工作,等被告汪天文出来之后原告酒吧已关门。原告则主张被告收取预付工资款后并没有到佛山市南海鸿会酒吧上班,且没有按约定聘请10名以上的酒类推销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汪天文主张从签合同前一天晚上已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上班3个月。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佛山市南海鸿会酒吧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佛山市南海鸿会酒吧没有提交被告汪天文、康亚辉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汪天文主张的工作时间予以采信。第二,被告康亚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被告汪天文和康亚辉共同完成工作任务,故本院确认康亚辉在佛山市南海鸿会酒吧处上班3个月。第三,被告汪天文主张当时签订聘用合同的是三个人,包括汪天文、康亚辉和另一个叫阿亮的人,每人拿到2万元。被告汪天文并不清楚阿亮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资料,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聘用合同、支付证明单、收条上均只有被告汪天文和康亚辉的签名,故本院对被告汪天文主张汪天文、康亚辉、阿亮3人收取6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第四,被告汪天文于2015年11月26日被关押,2016年10月左右释放,释放后佛山市南海鸿会酒吧已停止营业,因被告汪天文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且聘用合同约定汪天文、康亚辉共同完成工作任务,因此被告汪天文、康亚辉应共同向原告返还未完成工作期限的预付工资。第五,佛山市南海鸿会酒吧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文鸿,已经于2016年10月18日核准注销登记,原告作为原投资人享有佛山市南海鸿会酒吧存续期间的债权。综上,被告汪天文、康亚辉应共同向原告李文鸿返还未完成工作期限的预付工资35001元(60000-8333×3)。原告主张返还工资数额超过本院核定数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汪天文、康亚辉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汪天文、康亚辉未返还未完成工作期限的预付工资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汪天文、康亚辉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康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天文、康亚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未完成工作期限的预付工资35001元予原告李文鸿;二、驳回原告李文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永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