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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执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于占洪、潘振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占洪,潘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5执1102号申请执行人于占洪,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景芝,男,43岁,居民,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潘振军,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于占洪与被执行人潘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2825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38元,执行费4221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振军缴纳执行费4221元,给付执行款60000元,就余款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怀审 判 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高新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