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余某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余某,姜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再1号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解放西路1号。负责人:吴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荣,系该行客户经理。原审被告:余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审被告:姜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民警,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火,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原审被告余应祥、姜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赣1123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荣、原审被告姜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应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称:2011年3月25日,原审被告余应祥因到上饶市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诚公司)购买东风本田小型轿车需要贷款,三诚公司即向我行出具了《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推荐余应祥到我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同日,原审被告黄晓明向我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余应祥购买汽车办理分期业务产生的牡丹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持卡人违约的情况下,负责按时偿还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我行于2011年3月30日为原审被告余应祥办理了卡号为62×××44的牡丹信用卡。2011年5月9日,原审被告余应祥使用该卡在三诚公司用POS机刷卡透支支付给该公司购车款人民币20万元。按照约定,该卡透支金额按照36期(月)偿还。每期偿还金额为5,555元,且应当在每月25日前偿还。原审被告余应祥于2011年3月28日与我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审被告余应祥从2011年6月份开始还款,期间多次违约,但从2014年6月份开始便分文未还。且我行一直联系不上原审被告余应祥。截至2015年1月31日,原审被告余应祥累计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4,352.29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6,558.15元,合计人民币210,910.44元,故我行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余应祥立即偿还给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4,352.29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6,558.15元和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欠款额。原审被告姜晓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我行对原审被告余应祥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余应祥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姜晓明辩称:1、当时我签的担保函,只是帮原审被告余应祥担保购车;到后期原审被告余应祥已经没有还款能力,原审原告就不应继续让余应祥透支,这个责任不应由我来承担;3、按照担保合同的内容来看,上面没有具体的卡号,且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原审被告余应祥跟原审原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所以担保合同无效;4、即使担保合同有效,余应祥已经偿还全部购车款,原审被告姜晓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原审被告余应祥办理此贷款时已经向原审原告提供了物保,物保应优先于人保。6、从交易明细表来看,原审原告在与原审被告余应祥签订合同时已经扣除了手续费21,600元,此款应在贷款本金中扣除。原审原告工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余应祥立即偿还给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4,352.29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6,558.15元和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欠款额。被告黄晓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我行对被告余应祥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余应祥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于2011年3月25日经三诚公司推荐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工商银行为被告余应祥办理了卡号为62×××44的牡丹信用卡。2011年3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余应祥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分36期(月)偿还,首期还款人民币5,575元,以后每期还款人民币5,555元,被告余应祥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余应祥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应祥将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姜晓明为被告余应祥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2011年5月9日,被告余应祥使用该卡在三诚公司用POS机刷卡透支支付给该公司购车款人民币2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余应祥应自2011年6月份开始还款,在还款期间内有多次违约,自2014年6月份至今分文未还,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余应祥已累计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4,352.29元及利息、滞纳金。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应祥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4,352.29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6,558.15元,合计人民币210,910.44元和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新发生的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晓明自愿为被告余应祥向原告工商银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晓明对被告余应祥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余应祥将其购买的小型汽车抵押给原告,且双方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余应祥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要求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余应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截止2015年2月1日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4,352.2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姜晓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4,4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064元,由被告余应祥、姜晓明负担。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被告余应祥因到三诚公司购买东风本田小型轿车需要贷款,三诚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推荐余应祥到原审原告处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同日,原审被告姜晓明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原审被告余应祥购买汽车办理分期业务产生的牡丹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在持卡人违约的情况下,负责按时偿还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根据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3月2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余应祥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余应祥向三诚公司购买汽车的总价为286,000元,原审被告余应祥自行支付首付款86,0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在原审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该200,000元透支款,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审原告偿还资金,分36期偿还,首期还款0.5575元,以后每期还款0.5555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前偿还,原审被告余应祥应向原审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1,600元,并约定原审被告余应祥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审原告有权要求原审被告余应祥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同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余应祥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审被告余应祥自愿以其所购车辆作为其在原审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务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审被告余应祥名下已无车辆登记信息。2011年3月30日,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余应祥办理了卡号为62×××44的牡丹信用卡。2011年5月9日,原审被告余应祥使用该卡在三诚公司用POS机刷卡透支支付给该公司购车款200,000元,并向原审原告支付了手续费21,600元。原审被告余应祥从2011年6月份开始还款,并同时使用该卡进行其他的消费透支。截至2013年4月2日,该信用卡存款余额为131.6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已偿还23期。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9日购车分期还款最后一期即第36期到期日,原审被告余应祥尚欠原审原告透支本息等计人民币156,818.54元(该款除尚欠的购车款本金72,215元及利息、滞纳金外,还包括原审被告余应祥的其他消费支出),在此期间,原审被告存在多次未按时还款的情形。此后,原审被告余应祥仍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其他消费,期间也偿还过部分透支款,但自2014年6月份起至今,原审被告余应祥便未再偿还过欠款。截至2015年2月1日,原审被告余应祥累计结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10,910.44元。2015年5月4日,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余应祥立即偿还给原审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4352.29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6,558.15元,合计人民币210,910.44元和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欠款额。原审被告黄晓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余应祥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两被告承担。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1、2011年3月25日上饶市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复印件一份;2、2011年3月25日原审被告姜晓明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复印一份;3、2011年3月2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余应祥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4、POS机刷卡消费清单复印件一份;5、工行上饶市分行62×××44卡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单一份、6、原审被告姜晓明提供的交警部门车辆档案信息一份。上述证据经原审原和原审被告姜晓明质证,原审被告姜晓明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姜晓明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因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姜晓明的庭审陈述附卷。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余应祥所欠原审原告的借款本息,除了因购车透支的款项,还包括原审被告余应祥的其他消费透支款项,而原审被告姜晓明所担保的范围,仅为原审被告余应祥购车的分期付款的款项。原审判令原审被告姜晓明对原审被告余应祥所欠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余应祥的购车款分36期偿还,截止2013年4月3日,其前23期的购车款已全部还清,故原审被告姜晓明对此不再有偿还的责任。对原审被告余应祥尚欠的后13期购车款,按照原审被告姜晓明出具给原审原告担保函的约定,原审被告姜晓明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因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余应祥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审原告应先就原审被告余应祥提供抵押的车辆实现债权,在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由原审被告姜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由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余应祥没有就抵押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原已抵押给原审原告的车辆所有权现不在原审被告余应祥名下,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余应祥均有过错,故对未能用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而造成的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原审被告姜晓明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审被告余应祥因购车所欠的借款,只剩13期合计借款本金72,215元及利息、滞纳金部分,而原用于抵押的车辆的车价款是286,000元,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余应祥依约及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并按合同约定在原审被告余应祥出现违约的情形时,原审原告及时主张权利,该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足以偿还该部分欠款的本息,但由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余应祥的过错导致不能用抵押物实现债权,原审原告对此应自行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故原审被告姜晓明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对原审被告姜晓明辩称担保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姜晓明为原审被告余应祥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故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其辩称的原审原告收取的21,600元的手续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手续费是原审被告余应祥透支200,000元后当即支付的,透支在前,支付手续费在后,且双方约定是三年借款的手续费,若原审被告余应祥无违约情形,原审原告不得再另行收取借款利息,故对原审被告姜晓明的该辨称意见也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余应祥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余应祥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4,352.29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6,558.15元,合计人民币210,910.44元和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欠款额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玉民一初字679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原审被告余应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10,910.44元和自2015年2月1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额(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三、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064元,由原审被告余应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丽英审 判 员 王卫敏审 判 员 吴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