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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虎磊与张永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磊,张永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464号原告:虎磊,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内乡县。被告:张永显,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内乡县。原告虎磊与被告张永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永显和赵春芳系夫妻,二人共同开办了河南烈火数字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烈火公司)。2015年2月17日,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张永显以烈火公司为抵押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与我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拒不还款。被告张永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永显未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清单、借款担保合同、证人马某出庭作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原告虎磊同被告张永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为月息4%。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8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84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其中的月息2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永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虎磊借款1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虎磊负担320元,由被告张永显负担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华审 判 员  张松哲人民陪审员  常君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捍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