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管金才与陈用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金才,陈用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958号原告:管金才,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武仁,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东陂镇干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陈用华,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管金才与被告陈用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金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武仁,被告陈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是食品制作的厂家,原告从事绿豆饼的生产、批发工作,被告从事面包的生产、批发工作。2017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但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用华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2.6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而不是借款;原告与其朋友经营一家饮料厂,2016年年底原告邀请被告入股经营,并将其在饮料厂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由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就写下本案的2.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股权转让后,原告将饮料厂的技术人员带走,导致饮料厂经营不好,故被告无法将钱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16年原告邀请被告一起经营饮料厂,同时与被告达成了协议,由原告将其在饮料厂的股权作价9.6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就余下的股权转让款2.6万元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管金才人民币贰万陆千元整”字样。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于2017年5月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的款项是原告转让股权给被告后,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而不是借款,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转让股权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6万元,而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尚欠2.6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而原告于2017年5月要求被告付款后,被告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对于此后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6月2日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用华应向原告管金才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6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用华要求原告管金才支付利息544元的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陈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琴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