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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25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叶明科与冯亮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明科,冯亮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25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明科,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执行人:冯亮成,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叶明科与被告冯亮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8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冯亮成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明科人民币7925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982.32元。因义务人冯亮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叶明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7年3月8日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2017年3月8日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案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7925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为申请执行人叶明科办理了司法救助,救助金额为102400元。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25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容毓伟执行员  谢建军执行员  谭琨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