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海荣、周绍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海荣,周绍辉,金丽君,周杏林,周邵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异34号申请执行人江海荣,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温岭市。委托代表人:姜国贞,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绍辉,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金丽君,女,汉族,1974年3月31日出生,住温岭市。被申请人周杏林,男,1942年6月22出生,汉族,温岭市。被申请人周邵荣,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温岭市。本院在执行(2016)浙1081民初3226号申请执行人江海荣与被执行人周绍辉、金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海荣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周杏林(公民身份号码:)、周邵荣(公民身份证号��:)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江海荣称,法院在执行(2016)浙1081执3226号申请执行人江海荣与被执行人周绍辉、金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偿还借款。被申请人周杏林、周邵荣自愿为和解协议提供执行担保。现两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追加担保人周杏林、周邵荣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江海荣向本院提供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本院查明,江海荣与周绍辉、金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41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绍辉、金丽君应于2016年5月16日前共同偿还给江海荣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周绍辉、金丽君负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江海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执行。2016年8月1日,江海荣与周邵辉、金丽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五期偿还借款。同日,被申请人周杏林、周邵荣向本院提供书面担保,表示自愿在50万元的范围内为两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和解协议达成后,两被执行人在履行第一期10万元后,未按和解协议继续履行。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浙1081执3226号案件执行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周杏林向本院提供书面担保,承诺在两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代为履行50万元。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江海荣要求追加周杏林、周邵荣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周杏林(公民身份号码:)、周邵荣(公民身份号码:)为本院(2016)浙1081执32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周杏林、周邵荣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50万元担保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江海荣清偿债务。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审 判 长 汪 德 锋审 判 员 陈明���人民陪审员 张 妙 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魏 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