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张明翔、张小翔与筑水农机(常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筑水农机(常州)有限公司,张明翔,张小翔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7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筑水农机(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场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包行义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翔。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翔。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英,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婷,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筑水农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明翔、张小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筑水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时,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亡补助金改由用人单位代替承担。而本案中张爱娣是因为年龄问题而不可能参加工伤保险,所以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故一、二审判决筑水公司承担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筑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爱娣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已被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其又未参加工伤保险,故一、二审判决由其用人单位筑水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筑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筑水农机(常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