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7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洪金塔与陈余春、黄雪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塔,陈余春,黄雪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2民初7182号原告:洪金塔,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琴,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余春,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雪霞,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金塔与被告陈余春、黄雪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洪金塔诉称:请求判令陈余春、黄雪霞立即支付其货款1202398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陈余春多次向其购买合板,于2016年12月31日结算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其货款1232398元,并出具结欠款凭证1份交由其收执。确认结欠后,陈余春至今仅支付3万元,余款未再支付。本案债务发生于陈余春、黄雪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由陈余春、黄雪霞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陈余春、黄雪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是福建省南安市,故本案应移送由该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未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买卖双方未约定管辖,故洪金塔提起的诉讼,应由作为被告的陈余春、黄雪霞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洪金塔作为货币接受方,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洪金塔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本院依法有管辖权。据此,陈余春、黄雪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余春、黄雪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余春、黄雪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景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尤芳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