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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保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坤(曾用名王建),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代理检察员周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山东兰陵石膏集团与纪某甲之间就兰陵县新兴镇西大寨村长脖山石英砂厂经营权归属问题存有争议。2016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保坤等人受山东兰陵石膏集团保卫科长沈某指使,至长脖石英砂厂,将纪某甲装运石英石的两辆车辆扣押。次日12时许,被告人王保坤和王计彬、张现军(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再次驾车至长脖山石英砂厂,对纪某甲及其亲属刘某戊、刘某己、纪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将刘某己、刘某戊、纪某乙打伤。刘某己、刘某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纪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己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保坤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坤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保坤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保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山东兰陵石膏集团与纪某甲之间就兰陵县新兴镇西大寨村长脖山石英砂厂经营权归属问题存有争议。2016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保坤等人受山东兰陵石膏集团保卫科长沈某指使,至长脖石英砂厂,将纪某甲装运石英石的两辆车辆扣押。次日12时许,被告人王保坤和王计彬、张现军(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再次驾车至长脖山石英砂厂,对纪某甲及被害人刘某戊、刘某己、纪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刘某己、刘某戊、纪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己、刘某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纪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戊、刘某庚、纪某丙与被告人王保坤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保坤一次性赔付上述三人150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王保坤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12时许,因为其家拉石子的车被堵,与其父母等人去看情况,到现场后就被几个人殴打,其头部、脸部受伤,其父亲刘某戊及其表弟纪某乙也被打伤。(2)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12时许,其与刘某己、纪某乙开车上山协商拉石子的车被堵,过一段时间,来一辆车并从车上下来四个青年人,有个胖青年殴打其儿子刘某己,随后那几个人殴打其及纪某乙。其及刘某己、纪某乙均被打伤。(3)被害人纪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12时许,其与刘某己、刘某戊去协调拉石子车被堵一事,在现场被几个青年打伤。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12时许,其在现场看到刘某戊、刘某己、纪某乙被四个青年打伤。(2)证人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12时许,其在山上等胡守亮商量拉石子,胡守亮没来,来一辆黑色桑塔纳,下来四个人,他们四个人什么也设说就用拳头打刘某己,随后又将刘某戊、纪某乙打了。(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刘某戊被打伤的事。(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12时许,因为刘某戊方偷拉石子发生纠纷,张现军、王计彬、郭允龙等人与刘某戊、刘某己、纪某乙发生打斗。(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王计彬、郭海震、张现军、王健健和刘某丙、刘某戊、纪某甲等人因偷拉石子的事情,发生殴斗。3、鉴定意见(1)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第[2016]4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通知书,证实刘某己的损伤符合钝器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第[2016]4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通知书,证实刘某戊的损伤符合钝器伤,评定为轻伤二级。(3)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第[2016]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通知书,证实纪某乙的损伤符合钝器伤,评定为轻微伤。4、辨认笔录(1)刘某己辨认王计彬笔录一份,证实刘某己指认被告人王计彬就是参与殴打刘某己的人。(2)刘某戊辨认王计彬笔录一份,证实刘某戊指认被告人王计彬就是打伤刘某戊的人。(3)刘某戊辨认张现军笔录一份,证实刘某戊指认被告人张现军参与打刘某戊了,但主要是王计彬打的厉害。(4)刘某戊辨认郭允龙笔录一份,证实刘某戊未辨认出郭允龙。5、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保坤于2016年7月18日被上网追逃,2016年8月3日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保坤对其涉嫌寻衅滋事行为供认不讳,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2)刘美华提供的借据、协议书等复印件一宗,证实吴敬朋借款2000000元,后投资参与兰陵县新兴镇长脖山石英石场的经营、管理,其他投资包括魏克印、陈计飞、刘宝贵。(3)刘美华提供的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刘宝贵、周燕成于2015年12月24日委托纪某甲将刘宝贵的机械设备从长脖山石英石场运出,并授权纪某甲处理场地现有石料。(4)户籍信息,被告人王保坤,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前科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保坤于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6)调解协议书,刘某戊、刘某庚、纪某丙与王保坤达成调解协议,王保坤一次性赔付上述三人150000元钱,其三人不再追究王保坤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6、同案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计彬的供述,证实2016年的3月3日,兰陵石膏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其与张现军、郭允龙、王保坤到新兴镇西大寨村的山上看护石英石矿,有一辆偷拉石英石的车辆被其扣住等处理,在等候过程中郭允龙、张现军、王保坤正与偷拉石英石一方发生打斗,其就过去殴打对方的身体和头部。(2)被告人张现军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3日,兰陵石膏集团安排其与王计彬等人到新兴镇寨子村石英石厂做安保,期间扣了辆偷拉石英石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来理论时发生纠纷,郭允龙现与一个年轻人打的,其用腿踢另一个男青年,之后王计彬也参与打斗,当时打的很乱,其没看清郭允龙、王保坤具体怎么打的。7、被告人王保坤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兰陵石膏集团安排其和张现军、王计彬、沈某到新兴镇西大寨村的山上看石英石矿。次日凌晨两、三点钟,来了两辆车到矿上拉矿石,其四人把车扣住。中午的时候,被扣车一方有四、五个人来要车,郭允龙和其中一个青年发生争执、并互殴起来,其和张现军、王计彬参与打架中去,其四人朝那几个人身上和头上打的,当时由于打的比较混乱,没注意具体打到什么部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坤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累犯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经查明,被告人王保坤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被告人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故被告人王保坤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保坤系累犯”的意见不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柏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