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万仁政、江西省中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仁政,江西省中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仁政,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玮,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中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慧琴,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万仁政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中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仁政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金巢华城整个项目销售所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合计1094563.38元由万仁政承担,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合作范围仅限于尚未销售的279套商铺,万仁政仅需要对这些商铺销售所发生的各项税费承担支付义务,万仁政已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缴纳了合作范围内商铺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包括土地增值税)。根据中春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土地增值税纳税审核表》可知,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的土地增值税1094563.38元,为金巢华城整个项目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所产生的,二审判令全部由万仁政承担,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认定因租金收入、房产余值、市区二等及工资薪金发生的四种税费合计242102.58元由万仁政承担,缺乏证据证明。中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种税费与涉案商铺直接相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种税费系合作商铺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二审以税费发生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后,从而认定应由万仁政承担,缺乏证据证明。万仁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春公司提交意见称:万仁政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中春公司缴纳的两部分税费即1094563.38元土地增值税和包括租金收入、房产余值、市区二等及工资薪金共计242102.58元税费该由谁承担的问题。经查,2009年10月13日,中春公司及其金巢项目分公司(甲方)与万仁政、余亮(乙方)签订了一份《金巢华城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开发建设的金巢华城商业楼盘共计484套商铺,甲方已自行销售205套,剩余279套甲方同意与乙方进行合作。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279套商铺计建筑面积21834.29平方米,甲方以建筑面积平均每平方米人民币1900元的合作价,合计人民币4148.51万元作为乙方合作须支付的结算总额支付给甲方,合作方式为乙方包干销售,自负盈亏。二、物业管理用房482平方米,在乙方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后,除甲方自留一间办公室外,其他交新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使用。四、乙方与甲方合作接管金巢华城后,继续沿用中春公司金巢项目分公司的名称及金巢华城楼盘名称;乙方单独成立金巢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面负责楼盘的管理,包括对甲方已销售商铺的物业管理,收支全部归乙方;甲方同意与乙方整体合作后,乙方负责今后的销售,价格由乙方制定,各种税费及盈亏均由乙方承担和享有;乙方合作接盘后,中春公司金巢项目分公司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包括已销售商铺尚未收进的房款归甲方),以后用金巢项目分公司或物业管理公司的名义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及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对已销售有返租使用权的商铺,已出租的商铺租金收入归甲方所有,未出租的商铺在有效使用期内,甲方无偿给乙方使用,出租收益归乙方所有,使用期限到期后,全部归还购房业主。2013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须在2013年1月31日前向中春公司金巢项目分公司支付600万元,用于支付乙方在本项目合作结束时最后清算的税费,乙方向甲方支付600万元后,乙方可以继续将剩余商铺(约6600平方米)转让、销售给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因此发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该部分商铺全部销售、转让完毕后,甲乙双方对本项目合作进行总清算,按上述项目合作协议应由乙方承担的税费,以乙方支付的上述最后清算费用600万元支付,多退少补。2013年4月8日,双方就税费押金600万元的支付时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税费押金600万元,一致同意分两次支付,其中500万元在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另100万元在6000多平方米商铺转让完后一个月内支付,经税务部门审计后,多退少补。关于1094563.38元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首先,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金巢华城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整体合作后,各项税费均由万仁政承担;万仁政合作接盘后,用金巢项目分公司或物业管理公司的名义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及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万仁政承担。本案所涉的1094563.38元土地增值税费系税务部门在对中春公司和万仁政分别预缴金额进行审核后要求补缴,中春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和2014年5月19日向税务部门缴纳的。该部分土地增值税缴纳时间发生在《金巢华城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万仁政主张上述税费包括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中春公司销售房屋应补缴部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春公司之前销售房屋应补缴土地增值税及具体补缴数额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双方在2013年4月8日所签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万仁政交纳600万元税费押金,经税务部门审计后,多退少补。可见双方应当预见到在整个项目完成后,可能会产生最后清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而双方对此在协议书中并没有特别约定。综合上述情况,二审判令该笔土地增值税由万仁政承担,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242102.58元四种税费的问题。该税费系中春公司2011年1月25日缴纳的,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二审经分析认定该四种税费除工资薪金所得24915元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案的房产有直接关系外,其他各项均是与房产相关的税费,故在扣除24915元工资薪金所得税后的税费,判令由万仁政承担,符合协议约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万仁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仁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付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