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78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鑫明方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邓祥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鑫明方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邓祥东,姜锦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78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安徽鑫明方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西路345号1幢1-1号。法定代表人:虞旺荣,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邓祥东,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姜锦凤,女,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邓祥东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安徽鑫明方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祥东、姜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安徽鑫明方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终结本院(2017)皖0826执783号案件的执行;2、解除对被执行人邓祥东、姜锦凤在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龙门北路山水港湾B-D11单元201室房产(预售许可证:房售松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罗保国审判员 黄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