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旭生与被告赵兵、赵海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生,赵兵,赵海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674号原告:马旭生,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赵兵,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赵海阳,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马旭生与被告赵兵、赵海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兵、赵海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旭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4,9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龙江县龙兴镇经营一家“百姓家超市”。一直以来,二被告都在原告马旭生经营的蔬菜商店赊购蔬菜。2016年12月15日,经过双方结算,共欠原告马旭生蔬菜款14,900元未付,被告赵兵为马旭生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2017年1月20日给付此款。到期后,被告赵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欠款。因该笔债务是在赵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其丈夫赵海阳应与赵兵共同偿还债务。赵兵承认原告马旭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其经营的超市正向外出兑,具体的时间难以确定,故暂无经济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赵海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赵兵承认马旭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旭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马旭生以“借据“即赊购蔬菜结算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习惯,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现赵兵赊购蔬菜后未按约定如期支付价款,马旭生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赵海阳系“龙江县百姓家超市”的法定代表人,与赵兵又是夫妻关系,故此笔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海阳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兵、赵海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旭生货款14,9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0元,由被告赵兵、赵海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