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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孙成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明,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孔祥清,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明及其辩护人孔祥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在邹城市城前镇越峰村被害人张某1云家门口,因被害人张某1云之前刨了与被告人孙成明两人地中间的一棵花椒树,双方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孙成明将被害人张某1云殴打致伤。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1云的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孙成明经邹城市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成明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成明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其在夺棍过程中致被害人倒地,被害人肋骨损伤是倒地后与木棍触碰所致。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孙成明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事先预谋,该案系一时着急偶然发生,虽然给受害人造成轻伤的后果,但情节相对轻微;2、被告人孙成明系老年人,且该案是因邻里之间因生活琐事引发的;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供述稳定、一致,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孙成明得知其承包地内的花椒树被被害人张某1云刨掉,便去被害人张某1云家中进行交涉。当行至张某1云家门口时,二人相遇并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成明持鞋殴打了被害人的脸部,在和被害人争夺木棍的过程中,持木棍击捣了被害人左肋部。后二人之间的纠纷在本村治保主任张某2家调解过两次,均因为被告人不同意给被害人看伤或者赔偿而无果。2017年4月19日,被害人张某1云服毒身亡。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孙成明经邹城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孙成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状况。(3)邹城市公安局城前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孙成明被传唤到案。(4)被害人亲属请求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云的亲属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并和部分同村村民要求对被告人孙成明从重判决。2、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云的伤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柱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0日8时许,其见到孙成明从其家东边往西走,孙成明称张某1云把他地里的花椒树砍了,他要去揍张某1云一顿。后其看到在张某1云家门口,孙成明一只手抓着张某1云的上衣,另一只手就用手掌打张某1云的脸,张某1云在脸被打后,弯着腰从地上拿起一小块水泥块往孙成明方向扔,扔没扔到没看见。其看见孙成明手中拿了一个木棍朝张某1云的左肋部打了一棍,张某1云接着坐在地上了,其就离开赶集去了。(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城前镇越峰村的治保主任。2017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孙成明和张某1云一起去其家中找其调解打架一事,孙成明说张某1云把他地里的花椒树砍了,他用用压碾的木棍把张某1云给打了,其提议让孙成明给张某1云看伤去,让张某1云赔偿花椒树钱。孙成明不同意给张某1云看伤,其看劝不了,就没再说别的。2017年4月18日19时许,张某1云的弟弟王某1(原名张某1海)和孙成明来到其家中,王某1提出让孙成明给张某1云2**元钱就了结此事,孙成明仍然不同意,其就对他们说经派出所处理吧。到了4月19日,其就听说张某1云喝农药自杀了。张某1云平时表现较好,为人正直。孙成明在村里表现较差,经常说谎话,也跟别人吵架。(3)证人顾某、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均不在现场,只是听说了张某1云被孙成明打伤的情况。张某1云在村里为人正直,村民评价较高,孙成明的为人很差,人品一般。(4)证人张某1斗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18时左右,其从张某1云门口经过,进门查看,发现张某1云喝农药死亡。(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1云系其大伯。2017年4月19日19时许,其接到张某1斗和其父亲张某1海的电话说张某1云喝农药去世了。其和张某1海一起赶到张某1云家中,张某1斗接着报警了。(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原名张某1海,张某1云系其大哥。张某1云生前被孙成明用木棍打伤了左肋部,2017年4月18日晚上,其和孙成明到城前镇越峰村治保主任张某2家里进行调解。其让孙成明给张某1云2**元钱了结此事,张某2也劝孙成明给张某1云2**元钱了结,孙成明没有答应给钱。2017年4月19日晚上,其接到张某1斗的电话说张某1云喝农药自杀的情况。4、被害人张某1云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0日8时许,孙成明来到其家门口说到大队处理花椒树的事情去。其说:“我把树刨了。”孙成明脱了右脚的棉鞋,用右手拿着鞋底朝其左脸打了4下,把其戴着的帽子打掉了。孙成明从其家东边的碾上拿了一根约1米长的棍,朝其右胳膊打了一下,接着朝其左肋部砸了一下,其当场躺在地上,其从地上拿了一块小石头,没敢用石头打。孙成明将木棍扔到其家大门南边了。过了一会其感觉疼痛,就到医院检查伤情了,也到派出所报了警。5、被告人孙成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4月10日上午,其发现地里的花椒树被刨了,就想着找张某1云去大队处理花椒树的事。当日8时许,其往张某1云家方向走,在张某1云家门口见到了张某1云。其二人随即发生口角,张某1云边骂边弯腰捡了块小石头,扔到了其头顶上,其感觉到疼痛,就弯腰脱鞋用鞋底朝张某1云的头面部打了两下,张某1云就往他家东边的碾上拿了压碾的木棍走到其跟前,其怕被用木棍打着,就和张某1云面对面夺木棍。在其夺第二夺的时候,张某1云手中的木棍在其力量下捣在了张某1云的左肋部,张某1云就倒在了地上。其把木棍夺过来,扔到了张某1云家南边的沟里。张某1云站起来说其左肋部疼痛。之后,二人到了村治保主任张某2家进行调解,其不同意给张某1云看伤。过了没几天,其和张某1云的弟弟王某1来到了张某2的家中,王某1让其给张某1云2**元钱了结这件事情,张某2也劝其给张某1云2**元钱,其没有同意。到了第二天就听说张某1云喝农药自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成明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损伤不是由被告人殴打直接导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均供认被害人损伤系其用木棍打伤,被害人张某1云、证人张某1柱均证实被告人孙成明持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证人张某2证实调解过程中孙成明对其提及他将张某1云打伤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亦载明被害人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持棍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庭虽然口头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被告人孙成明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被害人亲属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孙成明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刘建锋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聂有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刁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