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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滕军与莫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军,莫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207号原告:滕军,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莫琦龙,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滕军诉被告莫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军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军诉称,2016年9月7日,莫琦龙的母亲田以志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滕军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12月,利息为0.2%。2016年9月9日,莫琦龙的母亲田以志向我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滕军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日期为12月,利息为0.2%。2016年10月5日,莫琦龙的母亲田以志向我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本人田以志在2016年10月5日因家庭急用欠滕军人民币壹万元整,至今未还,特立此据为凭。上述借款到期后,莫琦龙的母亲田以志未向我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因田以志已经死亡,莫琦龙作为田以志的儿子,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莫琦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莫琦龙承担。被告莫琦龙在法定期间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田以志向滕军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记载:“今借到滕军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款日期为12月,利息为0.2%。”2016年9月9日,田以志又向滕军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记载:“今借到滕军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借款日期为12月,利息为0.2%。”2016年10月5日,田以志再次向滕军借款10,000元,并写下《欠条》,记载:“今本人田以志在2016年10月5日因家庭急用欠滕军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至今未还,特立此据为凭。”此后,田以志于2017年1月死亡,未偿还滕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莫琦龙系田以志之子,田以志之夫莫明毅于1998年12月16日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明细清单、户口本、居民死亡殡葬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滕军与田以志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田以志在向滕军借款共计40,000元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田以志已于2017年1月死亡,莫琦龙作为田以志之子,系田以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莫琦龙应在继承田以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滕军40,000元借款的责任。被告莫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田以志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滕军的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莫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