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聂剑晓与梁健群、蔡里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剑晓,梁健群,蔡里花,怀集县跃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809号原告:聂剑晓,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满意,男,系广东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健群,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蔡里花,女,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第三人:怀集县跃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聂剑晓诉被告梁健群、蔡里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剑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满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剑群和蔡里花以及第三人怀集县跃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剑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71400元(170000×21个月×2%,从2015年7月起至2017年4月止),本息合计2414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房款166143.96元,实欠原告75256.04元;2、依法判令确认两被告将怀集县怀城镇兴贤马岭头跃龙花园B栋603号房转让给原告,并由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共同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手续;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梁健群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2日全部还清,月息2%。2015年6月22日,两被告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6年7月1日全部还清,月息2%。由于两被告生意失败,导致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还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协商达成协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蔡里花将其向第三人跃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预售位于怀集县怀城镇兴贤马岭头跃龙B栋603房商品���转让给原告。自从原告受让商品房后,原告按照被告蔡理花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每月支付银行按揭,迄今为止,已支付14个月按揭,共计人民币25295.48元,加上两被告尚欠的借款170000元及利息71400元,合计266695.48元。基于两被告及第三人已同意原告与两被告转让涉案603号商品房的既成事实,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商品房总金额383553元,被告已支付首期房款115553元,余下尾款人民币268000元整,于合同签署日起15日内办妥银行按揭申请手续。而事实上,原告从2016年2月19日受让该商品房后履行交付银行按揭的义务至今。由此,被告实质向第三人交付该商品房款为166143.96元(115553元+50590.96元)。故此,两被告实欠原告75256.04元(170000元+71400元-115553元-50590.96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迫切无���,特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170000元及利息71400元,其余诉求予以放弃。被告梁健群、蔡里花,第三人怀集县跃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梁健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梁健群于2015年6月1日借到现金100000元,并按每月2%利息计算给聂剑晓,定于2016年6月2日全部还清。车牌粤H×××××,发动机293291W,注:如到期未还清或未交息,以车作10万还款(可以续期借款)。2015年6月22日被告蔡里花、梁健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本人蔡里花于2015年7月1日借到70000元现金,并按每月2%利息计算给聂剑晓,定于2016年7月1日全部还清。用购房合同、担保合同、发票,怀城镇马岭头跃龙花园B栋603房。2016年2月19���被告蔡里花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现蔡里花将跃龙商楼已转让给聂剑晓,以后供楼款由聂剑晓支付,如果转户时,蔡里花协助办理,楼房权全由聂剑晓所有,其它人无权过问,这份协议双方同意。之后,被告蔡里花将房屋编号00000000015131、合同编号:201303071215131号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编号A[房]字[肇庆]行[怀集]支行[2013]年[121513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交付原告执管。之后因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2017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在2015年向原告借款期间属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协议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被告梁健群、蔡里花签���的借条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健群、蔡里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健群明确约定被告梁健群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款项属于被告梁健群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梁健群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里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7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属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健群、蔡里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剑晓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71400元,共计241400元;二、驳回原告聂剑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被告梁健群、蔡里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彬审 判 员 祝志清人民陪审员 谢丽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校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