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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乐陵市畜牧兽医局、赵国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陵市畜牧兽医局,赵国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81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乐陵市畜牧兽医局,住所地乐陵市五洲中大道第二行政服务中心九楼。法定代表人刘春杰,局长。被执行人赵国增,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乐陵市。申请执行人乐陵市畜牧兽医局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牧(饲料)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陵市畜牧兽医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乐牧(饲料)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乐陵市鲁瑞饲料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所得560元;3.罚款10000元。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乐陵市畜牧兽医局于2017年8月23日以赵国增为被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乐牧(饲料)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据此,申请执行人乐陵市畜牧兽医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牧(饲料)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列乐陵市鲁瑞饲料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是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中将赵国增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申请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乐陵市畜牧兽医局请求强制执行乐牧(饲料)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范 超审判员  王新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利 来自: